(2017)鲁07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巍,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东方骨科医院,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骨康灵”、“骨神丸”等假药销售给患者。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按专利及申请的制剂号配方制造药物,主观恶性不大,且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在潍坊东方骨科医院,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骨康灵”、“骨神丸”等假药销售给患者。另查明,198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邵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东方骨科医院院长,“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系被告人陈某某生产,没有生产批号,医院有印有“潍坊东方骨科医院”的车辆,车辆平时由苏某某、张某丁开,被告人陈某某用该车接送过患者,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用其尾号为8263的银行卡收受过药款等情况。(2)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在医院内坐诊。其驾驶印有“潍坊东方骨科医院”的车辆接送患者到被告人陈某某处就诊,并向患者邮寄药物。张某丁亦驾驶车辆接过患者,医院因销售假药被媒体曝光后,将车辆重新喷漆,以及其打包的药物没有生产批准文号等情况。(3)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在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张某丁系医院工作人员,王某甲负责给医院申请制剂文号和许可,被告人陈某某在医院坐诊并向患者开具“骨康灵”、“骨神丸”等药物,其与赵某某负责对患者电话回访并包装、邮寄过药品。2012年,有患者因药物没有生产批号到医院退药。以及“骨康灵”和“骨神丸”没有生产批号等情况。(4)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与段某某负责对患者电话回访并包装、邮寄过药品。2012年,有患者因药物没有生产批号到医院退药,以及其给患者包装的药物有“骨康灵”和“骨神丸”等情况。(5)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张某丁系医院工作人员,其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接送过患者以及段某某和赵某某对“骨康灵”等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药物进行包装、邮寄等情况。(6)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医院因销售假药被媒体曝光后,车辆上的“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字样被去掉等情况。(7)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坐诊、看病、开中药,张某丁负责“写标语”,邵某让其帮忙给医院办理制剂许可证和注册文号等情况。(8)王某乙、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等情况。(9)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父亲孙某甲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被告人陈某某向孙某甲开了“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的情况。(10)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因股骨头坏死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开了“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的情况。(11)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被告人陈某某开了“骨神丸”、“骨康灵”等药品,以及系张某丁驾驶印有“潍坊东方骨科医院”的车辆接其到医院就诊等情况。(12)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期间,多次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被告人陈某某给其开“骨康灵”等药品,药品上未注明批准文号。以及药款通过银行汇至邵某的银行账户等情况。(13)李某丁、赵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医,被告人陈某某开“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1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因股骨头坏死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一名大夫为其开“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并向其提供宣传册等情况。(15)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自潍坊东方骨科医院购买过“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的情况。(16)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一名大夫为其开具“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的情况。(17)范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城区鑫源印刷厂负责人。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丁到其单位印制潍坊骨科医院的宣传册等情况。(18)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在潍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潍坊东方骨科医院通过公司对外邮寄“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19)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就诊,一名女大夫为其开了“骨康灵”等药品,并给了其一本“骨坏死克星”的宣传册等情况。(20)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潍坊治病。到达潍坊汽车站后,被告人陈某某派车接其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在该医院,其买了“骨康灵”等药品。(21)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潍坊治病。到达潍坊汽车站后,被告人陈某某派车接其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在该医院,被告人陈某某给其开了“骨康灵”等药品。以后又多次到该医院找被告人陈某某开“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22)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两次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找被告人陈某某治股骨头坏死病,并多次购买“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23)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找被告人陈某某治股骨头坏死病,并多次购买“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24)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乘车到潍坊汽车站,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邵某开车接其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被告人陈某某给其开了“骨康灵”等药品,后多次购买“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25)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到潍坊东方骨科医院找被告人陈某某就诊,被告人陈某某给其开了“骨康灵”等药品,后多次购买“骨康灵”等药品的情况。(26)李某辛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到所在医院治疗等情况。(27)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被告人陈某某让其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要投案等情况。(28)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辨认张某丁、谭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由某某、荆某某、徐某某、孙某甲、张某甲、赵某、郭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及段某某;范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丁;张某丙辨认赵某某、王某乙、段某某、谭某、张某丁、李某甲等情况。3、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涉案“骨康灵”等假药的情况。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2)潍坊市人民法院(83)坊法刑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潍城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病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冶疗的情况。以及孙某甲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关于移交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有关材料的函及认定意见,证实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对涉案“骨康灵”、“骨神丸”进行调查,该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以及将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5)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该局对潍坊东方骨科医院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6)举报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证实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等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涉案“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及宣传册等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9)潍坊东方骨科医院信息材料,证实潍坊东方骨科医院的登记信息等情况。(10)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宣传材料、收治范围,证实潍坊东方骨科医院性质及制剂范围,以及对外宣传的情况。(11)发明专利证书,证实陈某某的“一种治疗骨坏死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一种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胶囊”等七项发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等情况。(12)宣传材料,证实宣传涉案假药的材料情况。5、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张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系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潍坊东方骨科医院内坐诊,出售给患者的药物无生产、批准文号。其参与编辑、校对宣传假药的宣传册,宣传“骨康灵”、“骨神丸”等药品的功能和治疗效果,并接送患者至被告人陈某某处诊治等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骨康灵”、“骨神丸”等假药销售给患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具体执行日期祥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徐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