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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第3865号原告: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文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玮,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立而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的签订的合同有李迎春的签字,加盖立而亨的公章,立而亨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本案李迎春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李迎春在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可待李迎春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雪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