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亮诉被告周鹏、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亮,周鹏,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297号原告:郭明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全,(系周鹏父亲),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负责人:刘天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元,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城口县葛城镇。负责人:余时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亮与被告周鹏、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城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原告郭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全、吴存弟、被告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被告人财保城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郭明亮将上述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462020.34元(包括:1、医疗费4678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营养费2550元;4、护理费15000元;5、护理依赖费109500元;6、残疾赔偿金25501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后续医疗费7000元;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922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轮椅322元;12、电瓶车损失费4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周鹏驾驶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所有的并在人财保城口公司投保的渝QX重型货车由长翠路方向经新楼路往邦泰国际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右转时,与从长翠路方向经新楼路往黄桷坪大道方向直行由原告郭明亮驾驶的川Q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明亮受重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明亮无责任。郭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出院。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周鹏辩称:我垫付了19800元,希望一并解决,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城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以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12日10时00分左右,周鹏驾驶渝QX重型货车,从长翠路方向经新楼路往邦泰国际社区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从长翠路方向经新楼路往黄桷坪大道方向直行由郭明亮驾骑的川QX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认定:周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明亮无责任。2、事发后,郭明亮先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于2017年4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781.34元,其中周鹏支付了19800元,剩余26981.34元系郭明亮支付。郭明亮出院时购买了轮椅一把,产生费用330元,系郭明亮支付。3、郭明亮系城镇居民人口。2014年7月2日因其为失地农民办理了退体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2015年1月1日开始,郭明亮租住钟云秀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新生院16号1幢1层的房屋居住。4、本案肇事车辆渝QX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系被告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庭审中,周鹏和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均陈述,周鹏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前,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城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5、起诉后,郭明亮申请对本起交通造成的伤残等级、不包含假肢费的其他后续医疗费用、院外护理依赖以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以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⑴、被鉴定人郭明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现遗留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⑵、被鉴定人郭明亮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⑶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五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费用2922元,系郭明亮支付。本院认为:1、原告郭明亮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明亮无责任。现原告郭明亮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渝QX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系周鹏,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公司,因此被告周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前被告重庆兴旺奉节分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渝QX重型货车在人财保城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因此被告人财保城口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周鹏承担。3、原告郭明亮系城镇人口,因此其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对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院费:产生医疗费46781.34元(其中周鹏支付了19800元,郭明亮支付26981.3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经计算为1700元(20元/天×85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无无明确意见的,故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人均收入为标准,经计算8434.33元(36218元/年÷365天×85天)。5、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经计算为90545元(36218元/年×5年×50%)。6、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原告郭明亮年满63周岁,经计算为240847.5元[28335元/年×(20年-3年)×50%]。7、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22元、轮椅费322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的电瓶车的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4552.17元(医院费467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34.33元+护理依赖费用90545元+伤残赔偿金24084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22元+轮椅费322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品迭周鹏已经支付的19800元后,由被告人财保城口公司在渝QX重型货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明亮各项损失共计394752.17元(414552.17元-19800元),支付周鹏1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渝QX重型货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明亮各项损失共计394752.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渝QX重型货车承保范围内支付周鹏共计19800元。三、驳回原告郭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