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莹莹与杨帅锋、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莹莹,杨帅锋,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587号原告:毛莹莹,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锋,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张芳,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毛莹莹与被告杨帅锋、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锋、张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53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按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二被告以其向原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则加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既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则加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二被告自愿将杨帅锋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帅锋、张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毛莹莹与被告杨帅锋、张芳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毛莹莹向被告杨帅锋、张芳提供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其中6万元借款,二被告自愿将杨帅锋名下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10号楼20层2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帅锋向原告毛莹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毛莹莹(用途:收款人杨帅锋的借款)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35472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354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12月30日该公证处又向原告毛莹莹分别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针对上述6万元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将杨帅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10号楼20层2007号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郑房他证字第140311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为6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毛莹莹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对形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经公证处公证,但该公证处又向原告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锋、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莹莹借款十万元;并以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毛莹莹对被告杨帅锋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10号楼20层20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403114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帅锋、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帅锋、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审 判 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