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南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南岳,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1997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南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南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13日17时许,李某1在江门市蓬江区与被告人陈南岳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南岳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北村梅湾中心公园内将一包重1.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后被民警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南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南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南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7时许,李某1在江门市蓬江区与被告人陈南岳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南岳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北村梅湾中心公园内将一包重1.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南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南岳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南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南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南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南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南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的毒品一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的红米手机一部,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