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国炎,汉族,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本市三舒路。辩护人高倩,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国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许,杨月琴(已被判刑)与盛欣(另处)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盛欣贩卖冰毒1克。当日23时45分许,杨月琴指使其丈夫被告人钱国炎持冰毒至本市洛川东路XXX弄XXX号楼下与盛欣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钱国炎抓获,从盛欣处查获0.94克的白色晶体一包,从钱国炎处查获人民币200元。经检验,从盛欣处查获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国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国炎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钱国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国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钱国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国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国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