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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134号原告: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天林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7610755XB。法定代表人:任帮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内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5337609E。法定代表人:刘冰云,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利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爱利福公司向其返还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庭审中,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将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与被告能就“重庆永川韩国城项目”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应被告要求,向其转账支付诚意金10万元。后“重庆永川韩国城项目”停工,被告爱利福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也一直拒不退还10万元诚意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供货安装补充说明》1份、请款单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1张、照片若干张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被告爱利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爱利福公司系“重庆永川韩国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持有被告爱利福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制作的《电梯供货安装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载明“各电梯报价单位:首先感谢各单位对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电梯供货安装的关注与支持。我司为了能更好更快的完成该项工作,以利于保证整个项目施工进度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同时为保护各电梯报价单位免遭因各电梯报价单位的行为而蒙受损失,加大双方的真诚合作,特要求缴纳一定数量的诚意金……具体如下:诚意金金额10万元;缴纳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如到期未缴纳诚意金的报价单位,将被予以自动弃权;未能签订合同的报价单位的诚意金,将于电梯报价单位和重庆爱利福公司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重庆爱利福公司银行账户名称: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账号:XXX”等内容。为此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于同月2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爱利福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流水明细交易类型显示“重庆永川‘韩国城’项目诚意金”。后被告爱利福公司未与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其所承建的“重庆永川韩国城项目”亦停工至今约两年,但是其一直未返还通力电梯公司预交的10万元诚意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通力电梯公司陈述无一家电梯销售商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0万元诚意金。但是,从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表明该诚意金具有定金性质;同时从《电梯供货安装补充说明》的内容上看,该10万元也不具有为订立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提供担保的作用。据此,本院认定该10万元诚意金不能等同于定金,不能按照定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10万元诚意金实际上是为了确保电梯供应商享有签约的资格与机会,但并不能保证所有缴纳诚意金的电梯供应商都必然签到合同,此时被告爱利福公司与所有缴纳诚意金的电梯供应商(包括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之间,形成的应该是一种“射幸合同”。与此同时,《电梯供货安装补充说明》明确载明,若电梯报价单位最终未能签订合同,爱利福公司将在与其他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爱利福公司未与任何一家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其所承建的“重庆永川韩国城项目”亦一直停工至今。有鉴于此,被告爱利福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也没有提供签约的机会,依约应当及时返还诚意金,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被告爱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爱利福公司返还诚意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