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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建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张建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农民,住鄂州市鄂城区。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桥,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金发、被告人张建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桥在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滨港大道280号自家住房前,与被害人陈某1的侄儿陈某3因房屋划界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张建桥的母亲方某被对方推倒在地后大声呼喊。张建桥见状,返回家中拿来一把菜刀,与持铁锹的陈某1发生打斗,后将陈某1的左手手肘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证人方某、袁某、彭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我被张建桥打伤,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6989.39元、护理费2059元、误工费1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799.39元。其提交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被告人张建桥辩称: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陈某1为鄂城区长港镇农民。2016年8月8日,陈某1被张建桥持刀砍伤左手手肘,于同日在长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445.8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因治疗需要,于2017年6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413.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此外,陈某1还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人陈某1所受物质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859.39元(陈某1提交金额1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因该票据为核查联,且没有加盖医院发票专用章,为无效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日×23日)、营养费345元(陈某1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2059元(32677元/年÷365日×23日)、误工损失12326元(31462元/年÷365日×143日)、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4169.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建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桥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遭受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建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物质损失34169.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