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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珠海市平沙镇卫某一队,见到被害人钟某、巫某1住处的大门没有反锁,遂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钟某、巫某1放置在卧室桌面上的两个挂包盗走,两个挂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其中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1张,其余则为面额5元、1元不等的零钱。当日凌晨4时39分,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珠海农商银行美平支行,将上述盗窃所得21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通过ATM机存入其银行账户内。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民警在珠海市平沙镇北水三队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住处查获面额5元的人民币10张、面额1元的人民币100张、面额5角的人民币69张、面额1角的人民币16张以及电动自行车、手机、六角匙等物品一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电动自行车、手机和六角匙等物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所有,手机和六角匙等物品与本案盗窃犯罪有关,均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查获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六元一角,应当退赔被害人钟火养、巫桂艳;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被害人钟火养、巫桂艳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九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