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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涿州市南横岐长海楼板厂与方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南横岐长海楼板厂,方建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533号原告涿州市南横岐长海楼板厂,经营场所涿州市孙家庄乡南横岐村。经营者刘金会。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涛,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涿州市桃园新区,。原告涿州市南横歧长海楼板厂(以下简称长海楼板厂)诉被告方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39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9000元;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海楼板厂系经营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商砼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金会。2015年,被告方建涛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未结。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长海搅拌站商混款贰拾叁万玖仟元整,正月开工付款。欠款人:方建涛2016年2月6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刘金会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自被告承诺付清货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3月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开庭之日时止的损失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和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涛向原告涿州市南横歧长海楼板厂支付货款23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