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满超与陈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超,陈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超,男,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迎华,女,现住绥化市。上诉人满超因与被上诉人陈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超、被上诉人陈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时也没有索要收据。一审法院认定了借款事实却对还款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3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用自己的一台新的大众迈腾轿车抵顶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仍驾驶该车。陈迎华辩称,其确实在上诉人手中购买了迈腾轿车,购车款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而且该事实发生在双方借款之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迎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满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迎华与案外人孙洪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离婚,二人与被告满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通过案外人孙洪刚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已将欠款返还完毕而拒绝还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3万元。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通话录音,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对被告的询问,被告对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借款返还完毕,故被告应对其已经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只是通过自己的推断称“钱肯定还完了”,却没有对还款的经过做出合理、确切的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已经返还完毕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该款项是从原告的账户中支取,因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其与案外人孙洪刚已经离婚,孙洪刚只是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中间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被告满超向原告陈迎华返还借款1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满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陈迎华举示的该组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2日被保险人为满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2014年8月14日被保险人为陈迎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所有人为陈迎华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陈迎华欲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其是在案涉的借款发生之前从满超手中购买的迈腾轿车。经质证,满超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迎华所举示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吻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关于该借款时间满超在其提交给法院的上诉状中明确予以认可,而通过陈迎华举示的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满超的迈腾轿车在案涉的借款发生之前就已经变更了相关的机动车手续,陈迎华举示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13万元借款满超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陈迎华诉讼主张满超向其借款13万元,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据证实其该主张,但在一审法院对满超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满超在其递交给本院的上诉状中,其对在2014年8月15日向陈迎华借款13万元的事实明确予以了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满超与陈迎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满超抗辩称,其已经用自己的迈腾轿车抵偿了该笔借款,但通过陈迎华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满超与陈迎华之间关于迈腾轿车的交易时间,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故满超提出的其用自己的迈腾轿车抵顶了欠陈迎华的13万元借款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满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满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喜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