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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吴国才、谭琼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才,谭琼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才,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琼言,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国才因与被上诉人谭琼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1日出具的1.7万元借条,是吴国才与何某共同借款3万元,还有利息1.7万元未偿还而产生的。2.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4.7万元借条,是受谭琼言胁迫产生的,其实是3万元本金和1.7万元利息的总和,不是新的借款。谭琼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谭琼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因贩卖小猪急需资金,于2015年8月1日和2016年3月13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元、47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吴国才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吴国才支付原告谭琼言借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吴国才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吴国才提交了何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国才和谭琼言之间只有3万元的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谭琼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未到庭,且与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有伪证的嫌疑。本院认为,何某作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本案中,2015年8月1日、2016年3月13日吴国才先后向谭琼言出具17000元和47000元两张借条。吴国才称17000元的借条是其与何某共同向谭琼言借款3万元,还有17000元的利息未偿还形成的,该款并不是其一人所借,但吴国才仅提供了何某的一份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何某作为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吴国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国才同时提出47000元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国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吴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