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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8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文革与郝秉睿、郝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文革,郝秉睿,寇敏,燕芳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8执异38号申请执行人温文革,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豪,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秉睿,男,1960年6月31日生,汉族,教师。第三人:寇敏,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西安市鄠邑区水务局职工。第三人:燕芳侠,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温文革与郝秉睿、郝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温文革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郝秉睿之妻燕芳侠及郝挺生前配偶寇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温文革称,郝秉睿与郝挺是父子关系。燕芳侠与郝秉睿、寇敏与郝挺(已故)分别为夫妻关系。郝秉睿、郝挺在我处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该借款应属于郝秉睿、郝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将燕芳侠、寇敏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年4月郝秉睿与郝挺向我借款时,其两人的配偶分别为燕芳侠和寇敏,故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燕芳侠、寇敏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第三人寇敏、燕芳侠称,法院曾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我们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我们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将变更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已生效,故我们不符合变更的条件。温文革的申请于法无据,属于重复申请,应依法裁定驳回。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法院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都作了严格限制,不得追加。本院查明,温文革与郝秉睿、郝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郝秉睿、郝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文革借款211800元及利息。两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温文革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郝挺于2016年3月10日病故。本院以寇敏、燕芳侠为郝挺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先后作出(2015)户执字第01027号之一、(2015)户执字第010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变更寇敏、燕芳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寇敏、燕芳侠以放弃继承郝挺遗产为由先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陕01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户执字第010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作出(2017)陕01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户执字第010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变更燕芳侠为本案被执行人,限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温文革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2016)陕01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另查明,寇敏系郝挺生前配偶,燕芳侠系郝秉睿配偶。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非法定情形不得追加、变更当事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温文革在执行阶段以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郝秉睿之妻燕芳侠及郝挺生前配偶寇敏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文革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贾霄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千碧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