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宋刚申请执行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刚,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613号申请执行人宋刚,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龙塘乡。被执行人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于圣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建平,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胡建平、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刚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二、限被告胡建平、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刚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173.00元;三、驳回原告宋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胡建平、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54.00元;由被告胡建平、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刚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