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威东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威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644号原告姚威东,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市东安区。负责人蔡善彬,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姚威东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威东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51元,误工费5715元,护理费372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20101.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3日17时15分,在304省道辽中县牛心坨镇东房身村路口,贺宝川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姚威东驾驶的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姚威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姚威东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药费1514.72元,后转入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2631.24元,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头外伤等。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贺宝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威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给予赔付,同意赔付医疗费项下共计1万元,需要被答辩人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误工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3000元,需要被答辩人提供受伤前正规的三个月工资证明,护理费也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交通费每天3元,根据住院天数赔付,摩托车修理费需要根据实际定损金额赔付。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修责任内,不予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3日17时15分,在304省道辽中县牛心坨镇东房身村路口,贺宝川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姚威东驾驶的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姚威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姚威东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药费1514.72元,后转入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2631.24元,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头外伤等。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宝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威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黑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该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宝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威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黑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556.5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支持100元)合计9656.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3334.36元(二级护理31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3926.66元,合计7561.02元,此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主张,因无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且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威东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656.5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威东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61.02元;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姚威东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