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贵州华星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李善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星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李善荣,王少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星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二村(高速公路处)。法定代表人:潘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发,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荣,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祥,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贵州东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华星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善荣、王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自2013年6月1日起减少支付租金百分之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租赁的场地被拆迁面积减少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而上诉人在2013年6、7月份的租金都是按照减少前的面积预先支付的,一审判决自2013年8月1日起减少租金10%显然是不公平的。李善荣、王少祥辩称,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自2013年6月起租金下调1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善荣、王少祥与原告华星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合同》,主要约定:李善荣、王少祥将自己所有的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二村辖区内自建场地、房屋、猪舍约6500平方米出租给华星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用期限十年,前三年每年租金二十五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三十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三十五万元;华星公司在2010年8月1日预交六个月的租金,次年二月一日预交另外六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月租金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合同期内,若遇国家征用房屋场地补偿时,华星公司投资的钢棚和机器设备的补偿归华星公司所有……2013年4月5日(应为2013年4月25日),李善荣与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协议载明因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老中广线改造工程及周边一级土地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对李善荣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面积1025.65㎡,征收补偿费1346705.82元。2013年8月1日至今,华星公司要求下调租金,因双方就租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公平原则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因租赁的房屋场地被征收,租金应当下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房屋场地被征收面积1025.65㎡,原告实际使用的租赁场地因征收减少,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合同》确认的租赁面积6500㎡,原告要求租金下调10%,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争议的场地因征收而导致使用面积的减少,并非双方的过错,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支持原告的诉请更能有效地避免利益关系失衡,故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缴纳租金的时间是每年八月一日和次年二月一日,故下调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原告贵州华星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善荣、王少祥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13年8月1日起下调1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善荣、王少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房屋场地租用合同》确认的租赁面积6500㎡,因被上诉人房屋场地被征收1025.65㎡致使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租赁场地面积减少,上诉人主张租金自2013年6月1日起下调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为:贵州华星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与李善荣、王少祥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13年6月1日起下调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善荣、王少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善荣、王少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珑审 判 员 韦 娟审 判 员 唐有临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陶海峰书 记 员 皮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