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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赫,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城镇居民,住莒南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丽、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赫及其辩护人高宪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往东行驶,驶至板泉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赵某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前方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赵某当场死亡,姜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徐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赫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徐赫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徐赫赔偿姜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徐赫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0月22日,莒南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徐赫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徐赫对所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赫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赫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赫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立奎人民陪审员  滕江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