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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荣生与张文武、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生,张文武,周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698号原告:邓荣生,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武,男,汉族,居民。被告:周小华,女,汉族,居民。原告邓荣生诉被告张文武、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被告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959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593元未付。被告张文武辩称,购买鸡和鸡蛋等属实,是本人在原蒋埠江村任职时代表村上购买的,蒋埠江村并入七宝山村后,本人也担任了七宝山村的临时工作委员会主任,另外已经支付了16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周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张文武多次经手在原告处购买鸡、鸡蛋等农副产品,每次购买后均在原告账本上签名确认货物品名及价格,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9593元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武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959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文武辩称其系履行村上职务行为购买原告货物,且已支付货款1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武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还应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593元及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武、周小华支付原告邓荣生货款195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959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张文武、周小华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被告张文武、周小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文武、周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注:该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