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齐伟敏与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伟敏,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355号原告:齐伟敏,女,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港三路451号铺A区。法定代表人:关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明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伟敏诉被告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伟敏及被告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伟敏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个人需缴纳的社保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初至2016年3月末每月4天周末的补休(加班)工资432天×95.45元/天=4123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末周末的补休(加班)工资30天×95.45元/天=286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加班工资318天×95.45元/天×3=3035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末至2017年3月末期间每月累计16小时即2天加班费22908元(2天×12×10年×95.45元/天);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末至2017年10月20日星期3月末十年间工龄工资21000元(2100×10);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6年期间高温补贴7500元(150元×50个月);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之前原告所收的管理费的提成6268元(15237元×50%)。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河畔豪庭管理处主任兼收款员一职。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的片区蔡经理没有任何理由却于2017年4月1日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被告至今没有给出合理情况说明原因。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齐伟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公司河畔管理处2013年9月份工资表;3.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公司河畔管理处2011年8月份工资表;4.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公司河畔管理处2012年11月份工资表;5.河畔补收接管前2016年4月前明细;6.南苑电工王良成出具的证明;7.业主刘刚出具的证明;8.骏兴苑保安李文合出具的证明;9.业主庞志滨出具的证明。被告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6年多后起诉,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3.原告主张的未休假工资、加班费、工龄工资及高温补贴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珠海市原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5月17日起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也从未在珠海购买过社保。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00元至2800元左右,其中每月工龄工资3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现工作需要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聘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劳务报酬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并根据工作考核情况核发其他补贴;退休返聘人员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包括病假、年假等,请假一律按无薪事假处理;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承担原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相关责任;原告不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原告主张,系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让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提成、社保费用等。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安排每个管理员每月仅休息四天,没有法定节假日,原告十年间长期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依法终止。因此,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双方系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原告应当清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而原告在2017年8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退休之前的社保费用、加班费、补休工资、高温补贴等均不予支持。在原告退休即2011年5月17日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劳动协议约定原告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付加班工资、补休工资、高温补贴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基本工资1650元,而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约2700���至2800元。由此可见,原告除每月已经领取工资工资300元外,还领取了加班工资。原告再诉请被告支付工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休之后的加班工资、补休工资、法定家假日加班工资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提成款,原告��请被告支付提成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伟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丹马钰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