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与宁泉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宁泉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邹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泉妨,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暂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虹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泉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上诉人宁泉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钰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属劳务关系,钰虹公司不存在拖欠宁泉妨工资,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21日,宁泉妨到钰虹公司求职,称家庭困难,急需找一份工作,钰虹公司遂同意宁泉妨3月1日来工作并且约定按每小时7.5元计工,至2016年3月31日,宁泉妨经常旷工,实际工作时间为81小时,发放工资共608元,3月31日后,宁泉妨未经请假而缺勤,此后宁泉妨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做工。钰虹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钰虹公司与宁泉妨之间属于一种劳务关系。因为根据客观事实,宁泉妨到钰虹公司工作一小时7.5元计工,上班时间是依据宁泉妨自己的时间安排,不受上诉人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约束,也不受钰虹公司各项制度约束,工作1小时给1小时工资,不来也不用请假,也不扣工资,双方仅仅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同时主体的待遇不同,宁泉妨只取得劳务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合同应当按照《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文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属劳务关系。此外,基于上述理由,钰虹公司已按宁泉妨的实际工作量给付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又由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宁泉妨要求钰虹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宁泉妨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6年2月21日,宁泉妨至钰虹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钰虹公司告知宁泉妨有试用期,期满后保底月工资3000元,加班费另算,随后安排宁泉妨从事粉笔包装和质检工作。另从应城钰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考勤表可以看出公司按照严格考勤制度在管理员工。以上说明宁泉妨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有隶属关系,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相关规则,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钰虹公司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宁泉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钰虹公司拖欠宁泉妨工资10192元。截至诉讼之日,钰虹公司仅支付宁泉妨工资608元,远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钰虹公司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宁泉妨拒付工资,因此钰虹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钰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宁泉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应城钰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应城市劳动仲裁院应劳仲[2016]165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认定钰虹公司与宁泉妨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6年4月14日,钰虹公司将宁泉妨赶出公司,欲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拖欠的工资。钰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法律程序,未告知宁泉妨原由,也并未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更加没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因此,宁泉妨认为与钰虹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宁泉妨工资事实上是3000元/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00元/月。2016年2月21日,宁泉妨到钰虹公司处正式工作,钰虹公司与宁泉妨口头约定保底工资3000元/月,加班费另外计算,钰虹公司理应按照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宁泉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二、一审法院对拖欠工资数额、二倍工资数额、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钰虹公司拖欠工资数额、二倍工资数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宁泉妨的诉讼请求。钰虹公司辩称,宁泉妨提供的劳务时间是错误的,她上班时间是3月1日至3月31日工作,总共工作时间只有81小时,按照7.5元每小时计算一共608元已经支付,宁泉妨3月31日后没有请假,公司也没有安排其去照顾她丈夫,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支付工资,宁泉妨没有按规定到公司报到,其提出的计算时间不能成立,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也没有事实根据,宁泉妨来的时候是因为家庭环境等原因,因此我们是按小时工计算的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约定,二倍赔偿及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宁泉妨的上诉请求。钰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定钰虹公司与宁泉妨之间仅存10天的劳务关系。2、不应当支付工资9136元。3、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8元。4、不应当支付宁泉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宁泉妨到钰虹公司处求职找工作,钰虹公司要求宁泉妨在公司先试用一段时间,并约定试用期内工资标准按每小时7.5元计算。宁泉妨于当天进入钰虹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由钰虹公司进行分配管理,至2016年3月31日宁泉妨丈夫刘墨正因伤住院,2016年4月6日出院后,钰虹公司告知宁泉妨不要再来公司上班,宁泉妨自此没有在钰虹公司处工作。宁泉妨在钰虹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钰虹公司职工考勤表未记载宁泉妨信息。宁泉妨在钰虹公司处领取二月份工资608元,其向钰虹公司主张发放3月份工资,遭到钰虹公司拒绝,宁泉妨遂于2016年6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8月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16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13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8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钰虹公司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钰虹公司与宁泉妨相同岗位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钰虹公司、宁泉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钰虹公司指出公司考勤表未对宁泉妨工作情况进行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钰虹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宁泉妨劳动者的身份认定。钰虹公司主张与宁泉妨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是平等主体,双方协商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内容,并且不得约定试用期,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本案钰虹公司招用宁泉妨明确要求有一段试用时期,且宁泉妨工作内容完全由钰虹公司分配管理,双方关系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钰虹公司应向宁泉妨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4月6日钰虹公司主动与宁泉妨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宁泉妨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遂判决:一、钰虹公司与宁泉妨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钰虹公司向宁泉妨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三、钰虹公司向宁泉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元。四、钰虹公司向宁泉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元。五、驳回钰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钰虹公司与宁泉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钰虹公司是否还需向宁泉妨支付报酬。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缴纳保险记录、用人单位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招工登记表等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泉妨在钰虹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泉妨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考勤表、工作服等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依据宁泉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钰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宁泉妨在钰虹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钰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08元劳务费,宁泉妨向人民法院主张钰虹公司仍需向其支付报酬,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宁泉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主张报酬,但该考勤表未载明工作时长、工作岗位、报酬标准等内容,钰虹公司亦未在考勤表上予以确认签字或盖章,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故宁泉妨向人民法院主张钰虹公司仍需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钰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泉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泉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泉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泉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依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