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平与张俊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平,张某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平,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山东省济阳县闻韶佳苑*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岗,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张某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岗未承担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受让方以转让协议以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转让价款的行为于法无据。股权转让款郭某平应予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股权转让方在出资范围内不及时偿还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债权人起诉公司偿还债务,使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正常运营,损害了公司和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认为张某岗应在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先行偿还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尽到股东义务后,我才有义务向张某岗支付其出资款。否则,张某岗足额获得出资款,而未承担退出前的相应债务,张某岗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和责任,并且通过股东签订的《关于斯库瑞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战略调整的决议》(以下简称战略调整决议)证实,张某岗退股后还无偿使用公司生产的相应专利。我承担受让前张某岗应承担的债务违背法律,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我支付张某岗出资款的同时,张某岗配合我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认定,不利于实现我和张某岗等股东签订的战略调整决议目的的实现,损害公司和我的权益。2016年2月27日,通过我和张某岗等股东签订的战略调整决议证实,各股东签订该决议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生存。而张某岗和其他股权转让人均一走了之,至今未履行协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义务,致使公司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生存的目的无法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认为,张某岗应依据决议首先履行协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义务后,才有权主张获得自己的出资款。张某岗辩称,一、郭某平认为我应在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先行偿还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尽到股东责任后,郭某平才有义务向我支付出资款。郭某平的这一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二、郭某平在上诉状中第二项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我配合郭某平进行工商登记变更。郭某平一方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利于郭某平与我签订的战略调整协议目的的实现,损害公司和郭某平的利益。郭某平的这一认为说明其不愿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另一方面又主张我和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后一走了之,至今未履行协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义务,致使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使公司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生存的目的无法实现。郭某平的这一认为又说明其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却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的责任和后果推给了我。既然这样,一审法院判决我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郭某平却还提出不同意的意见。故郭某平的陈述前后矛盾,缺乏诚信。事实上,���商登记的变更主动权在公司,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平,我多次催要款项,要求变更工商登记,郭某平置之不理,而并非是因为我不配合工商变更登记。三、郭某平认为,我应依据其决议协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后,才有权主张自己的出资款。郭某平这一主张既无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又无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平支付欠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郭某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张某岗与郭某平均系山东斯库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注册资本3500万元,其中张某岗认缴出资���为875万元。2016年2月27日,张某岗在战略调整决议上签字,郭某平作为“接盘人”在决议上签字;二人均认可根据该决议张某岗的股权由郭某平承接,起始日为2016年3月1日;决议还约定同时完成相应工商注册的变更,接盘人尽快偿还各位股东的实际投入。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郭某平是否应向张某岗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首先,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郭某平辩称在公司盈利后可支付该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该给付条件的存在,对该辩称不予认定。郭某平亦辩称,张某岗未缴足认缴出资额,行为属于抽逃资金,应缴足认缴出资额。一审法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由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的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不当然无效。因为未承担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让方以转让协议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转让价款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故,股权转让款经张某岗催要后,郭某平应予支付。其次,关于股权转让款数额,决议中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款,仅以“股东的实际投入”替代。郭某平辩称决议中约定的尽快偿还股东的实际投入不仅指股金,还包括工资,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岗实缴出资额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岗主张的150000元转让款未超出郭某平认可的价款,一审法院对张某岗主张的转让价款150000元予以认定。再次,关于张某岗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决议中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前的利息,所以,对张某岗起诉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张某岗亦应依约同时配合郭某平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综上,战略调整决议在张某岗与郭某平之间具有股权转让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郭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岗欠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郭某平负担。二审查明,1、山东斯库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库瑞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成立,郭某平任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3500万元,郭某平认缴出资1225万元,艾宪明认缴出资350万元,杨风省认缴出资350万元,张某岗认缴出资875万元,李如凯认缴出资700万元。实际出资时间上,公司章程约定为2018年8月7日,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郭某平实际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艾宪明、杨风省、张某岗、李如凯实际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电梯及其配件的技术研发、设计、生产、安装与销售等。2、斯库瑞公司股东投资款统计表载明,2015年7月23日、8月18日,张某岗分两次实际投资15万元。3、2016年2月27日,斯库瑞公司股东签订战略调整决议一份。战略��整决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公司生存,一致同意公司由四人股东变更为一人股东,同时完成工商注册的变更。接盘人从3月1日起承担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并承诺尽快偿还各位股东的实际投入。郭某平、艾宪明、张某岗、李如凯在决议上签字,郭某平在决议上签署:接盘人郭某平。二审期间,本院向股东杨风省进行调查。杨风省称其在斯库瑞公司为干股,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其了解并同意战略调整决议的内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斯库瑞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注册成立时,采用的资本金认缴制,在资本金认缴期限届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出资。但是在认缴期限前各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可以投入资金。根据2016年2月27日的战略调整决议的内容��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斯库瑞公司由四人股东变更为一人股东,同时完成工商注册的变更,接盘人郭某平从3月1日起承担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并承诺尽快偿还各位股东的实际投入。该战略调整决议上有郭某平、艾宪明、张某岗、李如凯签字,杨风省也予以认可并愿意执行,故战略调整决议合法有效,各股东应当依约履行。从该战略调整决议的内容看,斯库瑞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平,郭某平承接其他股东的资本金认缴义务,并支付各股东已经实际投入的资金。在战略调整决议签订时,艾宪明、张某岗、李如凯、杨风省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而且决议约定郭某平支付的款项是张某岗实际投入的资金,因此郭某平要求张某岗缴足出资才能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方有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股权的转让方,张某岗有义务协助郭某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但是,战略调整决议上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具体时间和先后顺序。郭某平上诉称张某岗先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义务后,才有权主张获得的出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