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秋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秋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694号原告:许某,男,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许银河(系许某之父),男,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许秀萍(系许某之母),女,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秋玲,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芸,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东区大厦403、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1762473U。主要负责人:黄金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某,男,200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现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林孙科(系林某之父),男,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李双敏(系林某之母),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孙科,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双敏,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孙科(系李双敏之夫)。被告:黄某,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文丁(系黄某之父),男,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李杏花(系黄某之母),女,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文丁,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花(系黄文丁之妻)。被告:李杏花,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许某诉与被告黄秋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被告黄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锋、苏奕佳,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双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孙科、被告林孙科,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黄文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花、被告李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优先赔偿);2.黄秋玲应赔偿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21.95元,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许某,不足部分由黄秋玲支付;3.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应共同赔偿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21.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3时许,林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从南安市官桥往南安市溪美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水利局路段时,遇前方从左侧路中缺口隔离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黄秋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林某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右绿化带路沿石后摔倒,造成林某、许某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黄秋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林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许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许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抢救,后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双),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双),鼻中隔骨折,眶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右),头部外伤-右额颞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1月1日,许某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伤残程度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某护理期限为70天;3.被鉴定人许某取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34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216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计人民币408843.9元。在审理中,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许某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4028.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计人民币23228.08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要求对许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许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许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许某与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就赔偿问题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许某要求撤回对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21.9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闽C×××××号小型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黄秋玲辩称,1.闽C×××××号小型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许某;2.许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许某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应依法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辩称,1.闽C×××××号小型轿车向本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本部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许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诉求的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应依法判决;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部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闽C×××××号小型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许某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402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计人民币23228.08元;3.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许某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许某的护理期限为70天,取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为2000元;4.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许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许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1、许某的赔偿是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许某提供了泉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证明及学生证,可证明许某是16级高铁乘务专业班学生,说明许某长期生活、居住在泉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因此,许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许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340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0元/天×30天=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140元/天×(70天-30天)×30%=1680元,计人民币5880元,(4)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014.3元/年×20年×30%=216085.8元(八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7)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2000元=10000元,(9)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计人民币395494.1元。综上,本院认为,林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从南安市官桥往南安市溪美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水利局路段时,遇前方从左侧路中缺口隔离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黄秋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林某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右绿化带路沿石后摔倒,造成林某、许某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秋玲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当事人责任如下:黄秋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林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许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许某与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就赔偿问题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许某向本院要求放弃对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21.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准许。许某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0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计人民币395494.1元。闽C×××××号小型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直接赔偿给许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黄秋玲应赔偿许某医疗费(134028.3元-10000元)=124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085.6元-95000元)=121085.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计人民币275494.1元的50%,即人民币275494.1元×50%=137747.05元。黄秋玲应自行赔偿许某非医保人民币23228.08元(鉴定)-10000(强制险赔偿)=13228.08元、鉴定费2600元,计人民币15828.08元的50%,即15828.08元×50%=7914.04元,黄秋玲应赔偿许某的余款人民币137747.05元-7914.04元=129833.01元,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许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直接赔偿给许某12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人民币129833.01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黄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许某人民币7914.04元;五、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准予许某放弃对林某、林孙科、李双敏、黄某、黄文丁、李杏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3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2409元,黄秋玲负担人民币157元,许某负担人民币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振坦速录员 陈佳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