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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母华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母华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华建,绰号“虎娃”,男,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华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以被告人母华建犯故意伤害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明、代理检察员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恢强,被告人母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母华建与颜某军、唐某均在本县涪西镇交通街“敏月通讯”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时,与来此处办理业务的谭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相遇,被告人母华建因电话联系不上谭某、2014年谭某因抢劫被抓获的事情与谭某发生口角及抓扯,经营业厅内的工作人员劝止后,被告人母华建离开“敏月通讯”营业厅。谭某办完业务后,走到“敏月通讯”营业厅外街沿处时,被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母华建用刀捅伤,致谭某胸部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母华建主动到射洪县公安局涪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华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被告人母华建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950元。被告人母华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恢强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由于其身处看守所,无法筹措资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母华建与颜正军、唐上均在本县涪西镇交通街“敏月通讯”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时,与来此处办理业务的谭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相遇,被告人母华建因电话联系不上谭某、2014年谭某因抢劫被抓获的事情与谭恢强发生口角及抓扯,经营业厅内的工作人员劝止后,被告人母华建离开“敏月通讯”营业厅。谭某办完业务后,走到“敏月通讯”营业厅外街沿处时,被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母华建用刀捅伤,致谭某胸部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母华建主动到射洪县公安局涪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9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涪西派出所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对被害人谭某之损伤作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9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结论均为:1、胸部穿通伤;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失血性贫血;4、全身多处刀伤。CT诊断报告显示:肺压缩90%。手术中发现胸腔内鲜血及血凝块约1000ml。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1300.99元。出院医嘱其:1、院外注意休息;2、术后两周拆线;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9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到射洪县涪西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人民币80.78元。2017年9月27日谭某在射洪县人民医院用去查询病历档案费人民币2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四川省康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受伤时已在该公司工作了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任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母建华前科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颜某、任某、陈某、高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病情证明书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母华建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查询病历档案费票据、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档案、射洪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四川省康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谭恢强1-3月工资收入情况、超市购物小票、各类交通费票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赵永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母华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是在谭某伤愈后产生的,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人母华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出示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交通票据不全,部分票据为定额票,不能确认出票日期,不能证明该部分票据是因本次伤害产生的票据;超市购物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司法鉴定应出具相应发票,无法核实赵永益所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超市购物小票、赵永益所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母华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华建不能正确、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自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华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母华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母华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票据不全,无法认定其准确金额,考虑其入院、出院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4.3条中关于气胸损伤的规定,确定误工期10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据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范围,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恢强因故意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1381.77元、护理费5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333元,交通费500元,查询病历档案费20元,合计46485.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母华建处扣押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由被告人母华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21381.77元、护理费5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333元,交通费500元,查询病历档案费20元,合计4648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燕君人民陪审员  管国权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