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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务振与周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务振,周海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1227号原告:梁务振,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周海游,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梁务振与被告周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务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务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周海游购买饲料,饲料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以所支付的饲料款已被其花完为理由,最终未能提供饲料,经过双方协议,被告愿意立下借条,但借条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海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生猪养殖户,经同是养猪的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朋友介绍称被告为某饲料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告购买饲料有所优惠。原告遂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转入15000元作为购买饲料款,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交付了部分饲料。后原告于同年5月24日、6月2日以相同方式又向被告汇去3025元及5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几十包饲料后就不再向原告提供饲料了。经原告催讨,被告声称其已将原告支付的饲料款花光,无法再向原告提供饲料了。2017年6月15日经两人清算,确定原告汇给被告的饲料款中尚有13000元未得到饲料。原、被告协商,此款作为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今有周海游向梁务振借到人民币壹万叁元整(13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等字样。约定的还款期限至,被告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海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原为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提供饲料,经双方清算并协商,将原告已付尚未得到饲料的货款作为被告周海游向原告梁务振的借款,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予以解除,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借有其13000元,这有被告周海游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条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海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游偿还原告梁务振借款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海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国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