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婉珍、奚耀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毛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451号原告:邵婉珍,女,193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本市黄浦区。原告:奚耀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奚耀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本市黄浦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毳,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与被告毛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耀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毛毳的委托代理人俞永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原告损失共计323,750元;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毛毳承担60%赔偿责任。2016年9月24日4时52分,被告毛毳驾驶牌号为苏J7XX**的微型轿车在本市中山东二路新开河路路口与步行的奚杏焕相撞,致奚杏焕死亡。三原告系奚杏焕的妻子和儿子。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毛毳、奚杏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88.7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邵婉珍生活费66,428元、住宿费1,58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毛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及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3,4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4时52分,被告毛毳驾驶牌号为苏J7XX**的微型轿车在本市中山东二路新开河路路口与行人奚杏焕相撞,奚杏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毛毳、奚杏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邵婉珍系奚杏焕妻子,两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奚耀华、奚耀明。又查:肇事的苏J7XX**车辆属被告毛毳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情况说明、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毛毳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毛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毛毳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邵婉珍每月领取城乡基础养老金,故对于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988.7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9,024元、住宿费1,264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共计114,188.7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住宿费、物损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51,918.80元;三、被告毛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邵婉珍、奚耀华、奚耀明负担1,000元,被告毛毳负担5,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乔峰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