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岛福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曹显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曹显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5628号原告:青岛福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290号6号楼4单元402户。法定代表人:白福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被告:曹显涛,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福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显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福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134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赁费,故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所诉被告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查无下落,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福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锦禄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鞠晓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