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傅小丽与沈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丽,沈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851号原告:傅小丽,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光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傅小丽与被告沈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丽、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光平归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沈光平称因经营所需于2017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沈光平借到此款后,从2017年2月20日起先后归还了原告现金47000元,至今尚有97000元的本金未予以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傅小丽多次催告,沈光平均未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傅小丽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光平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傅小丽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加协议、傅小丽对沈光平还款情况的记账单。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傅小丽与沈光平曾系恋人关系。二人分手后,沈光平向傅小丽借款,傅小丽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款4000元给沈光平,向朋友借得50000元在傅小丽所开设的美甲店中给付沈光平50000元现金,2017年1月19日,傅小丽通过微信转账给沈光平10000元,于傅小丽所开设的美甲店中给付沈光平80000元现金。沈光平向傅小丽出具一张144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2月19日还款,同日,双方又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签订一张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约定10000元本金600元利息,每月结算。傅小丽自认,借款后沈光平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傅小丽利息5000元,2017年2月20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后陆续还款17000元。本院认为,沈光平向傅小丽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加协议》、《借款合同》上均有沈光平的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借贷的合意,傅小丽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沈光平144000元,完成了出具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傅小丽自认沈光平支付了5000元利息,归还47000元本金,傅小丽称沈光平是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的5000元利息,即在实际借款日后的几天就支付了5000元,且双方在《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每月结算,此时借款尚不满一月,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沈光平共归还了52000元本金,尚欠傅小丽92000元,应该予以归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一致,两份合同是在同一天签订,按交易习惯和合同名称的理解,《借款合同附加协议》应当是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在《借款合同》之后签订,利息应当以《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约定为准,《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利息按乙方同意10000元本金600元利息,每月结算。”该协议中的约定没有明确利率,结合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以及交易习惯,该利息是约定的每月利息。故傅小丽主张以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前依法调整为借款次日起。沈光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傅小丽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傅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沈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