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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084号原告:李某,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兴街1号。法定代表人:曲成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首铭,男,1978年9月6日出生,系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李某诉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宏阳文景小区楼房建成前,原告住房阳光充足、无遮挡。该小区建成后,因楼房超高、距离又近,原告房屋进入冬季没有阳光、无法居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两处窗户分别被遮挡77分钟、62分钟,依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补偿承诺书,被告应按200元/分钟的标准对原告双倍补偿。且被告不顾66号楼居民的反对将公厕建在原告房屋右侧窗下6米处,使原告住房严重贬值。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遮挡阳光经济补偿55600元。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遮挡户明细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被告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且当时原告对遮光结果有异议,现在依据遮挡户明细主张遮光补偿被告不认可。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确实遮挡其阳光,被告同意补偿;根据《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建建筑遮挡周围原有住宅,致使住宅达不到日照标准的,在住宅中一居室的日照达到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他居室的遮挡不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X号楼(茂生胡同X号楼)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原告于1999年回迁取得。2013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因被告宏安房地产公司在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街X号楼西南侧(原大信制钉制针厂区地段)开发建设宏阳文景小区,周边的茂生胡同住宅楼部分住户以其新建楼房可能影响家中采光为由阻拦施工。被告宏安房地产公司为继续施工于2012年7月出具《对茂生胡同53#、55#、57#楼住户承诺书》,承诺:“新楼建成验收后,按实际建筑对上述住户的影响进行实地测光,增加遮光及降低采光标准的,公司则按已对遮光户的补偿标准给予双倍补偿”。经法庭询问,被告宏安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对其他遮光户的补偿标准为200元/分钟。被告宏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遮挡户明细记载原告房屋两处窗户日照原状为2:00(8:50—10:06)(10:42—10:52)(15:26—16:00),施工后为0:43(9:35—10:05)(10:39—10:57)、0:58(10:38—10:46)(15:02—15:52)。2006年6月15日,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范办公室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编制组致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咨询的答复意见》载明: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中的5.0.2条的规定,“丹东市采用大寒日2小时标准,当住宅的窗能获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时,即可认定该窗满足规范的要求”;“日照标准时间是指住宅窗口满窗日照状态下持续或累计的时间,满窗日照的含义是:窗口充满阳光、无任何阴影(植物树木的阴影除外)的状态”。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局部修订的公告》中明确,5.0.2(第1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遮挡户明细、《对茂生胡同53#、55#、57#楼住户承诺书》、(2016)辽06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建设开发宏阳文景小区后,原告所有房屋的两处窗户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分别为43分钟、58分钟,因茂生小区原西南侧大信制钉制针厂的房屋已拆除,新建楼盘应使原告的住宅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窗口满窗日照,故应认定被告建设的楼盘已对原告构成采光妨碍。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承诺书》给予其双倍补偿,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对象为茂生胡同53、55、57号楼的住户,不包括X号楼的住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过双倍补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27800元{[(120分钟-43分钟)+(120分钟-58分钟)]×200元/分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27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97.5元,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滢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