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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袁同后、袁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袁同后,袁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206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同后,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袁孟,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肥城市。原告刘勇与被告袁同后、袁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被告袁同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现金3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袁同后在肥城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因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治疗终结尚欠肥城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费用32500元整,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交费不能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为帮助被告出院为其暂付住院费用32500元,被告袁孟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4月11日偿还。至今,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同后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袁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同后与被告袁孟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0日,被告袁同后在肥城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因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被告袁同后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住院费用32500元整,2016年11月19日,被告袁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家父袁同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欠医院住院费用叁万贰仟伍佰元整由骨四科主任刘勇堑付,暂定还款日期2017年4月11日,袁孟,370981199004152314,证明人彭和平。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勇替被告袁同后垫付住院费32500元后,被告袁孟向原告刘勇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刘勇要求被告袁孟偿还借款325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勇要求被告袁同后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袁同后为用款人,其与原告刘勇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32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500元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袁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