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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41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2,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9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雪平、冷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高安市××国道850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192.47元。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崔某某为赣C×××××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477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诉请部分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两份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7192.47元、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五)村委会证明、加工厂证明、人事部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湖乡南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三个子女没有异议,对证明其工作、居住情况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出具工作、居住证明。石脑镇高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关系;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加工厂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一直在宿舍居住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古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性有异议,江西雅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人事部证明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了几个月,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工资2300元/月计算;对证据(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汇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二)三张照片、交强险条款,证明经我司调查,加工厂是在大城乡的一个村庄里;(三)交强险条款、物估损清单,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对上湖乡南坪村民委员会对其子女的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予以确认,对石脑镇高沙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情况的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四),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五),综合村委会及高安市大地竹粉加工厂、江西雅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经核实两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一)、(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安往南昌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50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3日)、花费医疗费17192.47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6%,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已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仍需定期门诊复查,待恢复后可择日行拆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江西雅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17日在其单位工作,为定型车间机长。高安市大城镇古楼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大地竹粉加工厂出具证明,证明上湖乡谌某某、原告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起在其厂从事竹粉加工工作,原告于2016年7月前往新世纪工业城内江西雅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在其厂工作期间工资约2400元/月,谌某某、原告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至今在其厂内居住。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亲邓某某3、母亲王某某,其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有其儿子谌某某2、女儿谌某某3需抚养。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小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92.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确认为:96天×80元/天=768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18×17天=2006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7天×50元/天=85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8673×20年×10%=573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5+5)年×17696×10%÷4=4424元,其子女14年×17696×10%÷2=12387.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按保险定损300元,合计11819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99643.2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89643.2元给原告邓某某。二、原告邓某某的其他损失18552.47元,由被告崔某某赔付。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人民陪审员  冷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