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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云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云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ד朗逸”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开源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郭云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云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云峰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郭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