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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丁涛与被告雷杨锋、冯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丁涛,雷杨锋,冯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72号原告侯丁涛,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杨锋,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冯丽敏,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负责人邓兆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侯丁涛与被告雷杨锋、冯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杨锋、冯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丁涛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雷杨锋驾驶陕AZ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雷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随后向太平保险公司理赔。车主冯丽敏在保险申领过程中却以被保险人身份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费用,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雷杨锋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348.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830元,共计14848.5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杨锋开庭前辩称,陕AZXX**轿车是雷杨锋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妻妹冯丽敏名下。事发后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实,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侯丁涛的赔偿款13000余元汇入雷杨锋银行账户,雷杨锋因家中有事,就将此款使用,未交给原告。现同意将返还上述赔偿款13000余元,只因近期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被告冯丽敏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在被保险人冯丽敏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后将赔偿款转入冯丽敏账号,至此本案赔偿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侯丁涛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雷杨锋负全部责任,侯丁涛无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该协议,但没有履行;3、侯丁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4、侯丁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侯丁涛驾驶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为830元;6、索赔申请书,证明冯丽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原告并未进行索赔;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冯丽敏将此卡及密码交给原告,保险公司却未把赔偿款汇入此账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分两笔向冯丽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5203.6元(其中1200元系雷杨锋所驾驶车辆车损);2机动车赔偿计算清单,证明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核定原告侯丁涛医疗费6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4800元、摩托车损失720元、肇事车陕AZXX**轿车车损1200元;3、收条、原告之妻杨杰签字时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侯丁涛和杨杰已按照保险公司核定金额13283.6元收到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丁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雷杨锋驾驶陕AZ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城县城关镇万泉街烟厂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侯丁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丁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丁涛无责任。2017年4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侯丁涛与雷杨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侯丁涛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标准为准,全部由陕AZXX**车方承担;2、两车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全部由陕AZXX**车方承担。2017年4月21日侯丁涛之妻杨杰代侯丁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陕AZXX**车赔偿给侯丁涛医疗费、伙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叁元陆角)13283.6元。收款人侯丁涛、杨杰2017.4.21”,但侯丁涛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后雷杨锋、冯丽敏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太平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3.6元,并于5月4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汇入冯丽敏银行账户,该款已由雷杨锋支取使用。庭审中侯丁涛对太平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标准14003.6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侯丁涛和被告雷杨锋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侯丁涛的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标准为准,太平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3.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于被告雷杨锋,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雷杨锋应将赔偿款返还于原告侯丁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杨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丁涛支付赔偿款14003.6元。二、驳回原告侯丁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雷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