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爱平与陈筱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平,陈筱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426号+原告:李爱平,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陈筱燕,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李爱平诉被告陈筱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平、被告陈筱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但在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租赁被告位于X房屋,到期自动续期至2017年4月。原告一共付给被告押金2000元及每月房租(房租2000元/月),租赁期间原告正常交租未有拖欠,也未有不愉快,直到2017年4月被告提出涨房租,原告不同意且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当面退房并检查房屋情况,被告只提出卫生不满意未提出其他意见。2017年4月6日,原告请专业清洁公司人员清洁房间,之后被告又以热水器、��台坏了为由,不予退押金。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整整租房三年,正常交租正常使用,也应该有正常磨损。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诉讼产生的起诉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陈筱燕辩称,本案客观事实为:1、根据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协议,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进行房屋交接,原告开始承租时,房屋内外设施均可正常使用,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协议自动续期至2017年4月9日,但2017年4月5日,协议到期后,双方重新交接房屋时,被告发现原告在房屋承租期间已严重损害此出租房内外设施。2、《房屋出租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无权将此房转租他人”,但事实是承租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擅自将此房转租他人。3、《房屋出租协议》第七条约定:��方按时缴纳水电气等各项费用,退房时结清水电等各项费用后,即室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害,由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承租期间,原告仅结清至2017年2月18日的气费,原告尚欠被告气费741.24元未结清。综上所述,原告违反了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在房屋承租期间严重损害了此出租房内外设施,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合计5601.24元。被告无需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依约扣除原告保证金后,原告尚需给付被告费用3601.24元。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该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4月10��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房屋使用性质为住房用房,月租金2000元,缴租方式为季支付一次,以后应在付款期末前10天支付;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此房屋的使用性质,更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必须爱护此房屋内外设施,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否则照价赔偿;乙方无权将此房屋转租他人,且必须按约定方式限期内限时交纳房租及应缴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用此房屋,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办理各种相关证件、按时交纳水、电、气、收视电话、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交保证金2000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由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陈筱燕依约向李爱平交付涉案房屋。李爱平向陈筱燕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2017年4月5日,陈筱燕与李爱平协议对租赁房屋进行清场和交接,李爱平搬离涉案房屋。李爱平尚欠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气费741.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李爱平、陈筱燕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保洁单、受损房屋内外设施照片、维修报价单、温馨提示、发票、气表照片、气费预约抄表单、电费票据、购买热水器票据、物管费票据。本院认为,陈筱燕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房屋租给李爱平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筱燕将涉案商铺交与李爱平,李爱平也依约向陈筱燕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2017年4月5日,陈��燕与李爱平协议对租赁房屋进行清场和交接,李爱平搬离涉案房屋。李爱平尚欠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气费741.24元。根据《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乙方交保证金2000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由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故应将李爱平向陈筱燕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抵扣李爱平应支付的气费741.24元,即陈筱燕应返还李爱平保证金1258.76元。陈筱燕仅提供出租房屋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对陈筱燕要求用保证金冲抵房屋受损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因李爱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及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对李爱平要求陈筱燕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筱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平返还保证金1258.76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筱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