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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段玉萍与陈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萍,陈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523号原告:段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键。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玉萍与被告陈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552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被告陈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6月起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合计7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所有借款已经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在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逃避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键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共七份,拟证明2015年6月3日到201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七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资金紧张,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委托被告炒股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与王莎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生意伙伴王莎莎将5000元暂时支付到被告工商银行尾号3870的银行卡过下账,与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光大银行的5000元没有关联性的事实。4.中国银河证券宁波翠柏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有股票账户的事实。被告陈键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3日的20000元、2016年5月20日的10000元,这两笔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均不是借款。对于2015年6月3日的50000元、2015年6月4日20000元、2015年7月5日的40000元,均是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8日的5000元,是陈键以前给原告汇过款,是原告归还以前的汇款,也不是借款。2016年3月12日的15000元,是双方在谈婚论嫁期间,被告陈键信用卡欠款,是原告自己主动给被告还信用卡的。原告自己提供的微信里面,跟上一次开庭的记录是自相矛盾的。作为借贷案子,双方之间有没有借贷合意,应该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合理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键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聊天记录14份,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款,而是股票代炒的事实。2.国金办开设的账户及光大银行的回单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为原告开设炒股账户,开设时间是在2014年五六月份,在其资金未到位之前一直是空置的,原告在2015年6月3日、6月4日及7月5日三笔资金往来在该账户中可以反映出来;②被告为原告炒股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键转给原告段玉萍5000元的事实,原告段玉萍2016年3月8日的汇款5000元是归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键转账给原告的汇款,进而说明双方是往来款,不是借款的事实。4.光大证券陈键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不存在资金短缺及紧张的事实;②被告有自己的炒股账户以及被告为原告炒股的事实。5.微信记录2张,拟证明:①2015年6月28日双方的微信对话显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②2015年7月1日双方微信对话显示与之前开庭陈述不一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这七笔款项系原告转账给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对于2015年6月3日的50000元,2015年6月4日20000元,2015年7月5日的40000元,均是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不是借款;2016年3月8日的5000元是原先被告汇给原告的钱,是平常之间的往来款,2016年3月12日的15000元是原告自愿为被告信用卡垫付的钱。只有2016年4月23日的20000元以及2016年5月20日的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共计七次向被告汇款1600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微信是电子证据,可以保留,也可以删除,要保证记录的真实。从聊天内容看,健康(延如)陈键的微信号是被告本人的,对于原告向被告的催讨情况是不认同的,原告在(2017)浙0226民初1991号案件开庭中讲到被告母亲生病时,原告也有问过是否需要帮忙,被告已经说不需要了,而原告说被告母亲生病时被告向其借款,这个聊天记录里面能反映出原告庭审陈述跟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陈键认可健康(延如)陈键的微信号是被告本人的,该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5000元是原告自己汇过来的。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出抗辩并提供了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不懂炒股,从资金明细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6月3日、6月4日、7月5日分别转账被告50000元、20000元、4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其炒股的,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比较信任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代原告炒股的事实,原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16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炒股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被告说单独为原告在国金办开设账户,但该账户在2014年就已经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代原告炒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账户系复印件,时间及交易明细没有体现,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开户炒股。如果国金证券账户是2014年设立的,那么至少应该提供2014年设立时起至至今的交易情况,而不是仅仅提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交易记录;其次,原告有自己股票账户,为何要求被告代炒股。被告极有可能是借到原告的款项后直接转入到自己的国金证券账户中炒股,而被告将此种行为直接归结为代原告炒股缺乏依据,原告2015年7月5日通过信用卡还款的方式借款40000元给被告,如果是代为炒股,是不会通过信用卡还款方式支付的,而且之前原告也已经知道被告的储蓄卡信息,又何必多此一举为被告信用卡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1月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是原告要求其生意伙伴在2014年11月5日支付的诚意金,通过被告工商银行尾号3870的卡过下账。本院认为,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还谈到被告被套牢而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即便有股票资产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原告就不会在6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说“炒股不靠谱”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转账5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为被告广大银行信用卡还款4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转账5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为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15000元;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以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键转账原告5000元。2016年4月22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陈述“已经借给你十几万了”,被告回复“知道的,有那么多;月底保证写给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被告陈键辩称2015年6月3日的50000元、2015年6月4日的20000元、2015年7月5日的4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炒股,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键辩称2016年3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0元系归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键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的汇款,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键辩称2016年3月12日的15000元系原告主动为被告还信用卡的,这笔钱也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玉萍借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陈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妮?PAGE??PAGE?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