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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992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苯板款41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在我开办的苯板厂赊购价值4169元的苯板,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王某辩称,我用原告的原材料导致我生产的产品不过关,对我的信誉和经济造成了损失,欠据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由我母亲打的,我母亲对这个事情完全不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的欠据,我同意给付一半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苯板,被告母亲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169元的欠据一枚,并在欠据上加盖了”利华钢材彩钢”字样的印章,该欠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此款现未给付。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苯板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王某的自认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苯板款4169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所欠款负给付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苯板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款4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