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夏海珍、王晓波等与唐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珍,王晓波,王守信,赵云兰,唐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442号原告:夏海珍,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晓波,男,199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守信,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赵云兰,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松、孙颖,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唐广洲,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珍、王晓波、王守信、赵云兰诉被告唐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珍、王守信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松、孙颖、被告唐广洲、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83279.5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6071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原告亲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摔倒,遭到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拐弯的被告唐广洲驾驶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广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广洲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是被告本人所有,从杜某处购买,尚未过户,车辆保险是买车时候就带过来的;3、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押金。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唐广洲应诉时也未将原件带来,目前通过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记录显示,车牌号码苏N×××××、发动机号为1609C021327、车架号LVBV6PEC89H024984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7日-2018年4月7日;3、本起事故中,苏N×××××车辆存在超载以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问题,并且以上两个问题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根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超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车辆检测不合格的,在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免赔,以上两个行为均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商业险条款中被告公司将其加黑加粗进行了明显的提示,并且被告公司将在质证环节中提交保险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公司对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4、由于该车辆为营业性货车,根据商业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该资格证希望被告唐广洲补充,否则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免赔;5、原告的诉请过高;6、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0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摔倒,被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遇左转弯信号灯绿灯左转弯的被告唐广洲驾驶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摔倒,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广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且超载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遇情况时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广洲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6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广洲持有B2型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依据淮安市公安局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1973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王守信系王某父亲,原告赵云兰系王某母亲,原告夏海珍系王某配偶,原告王晓波系王某之子,王守信夫妻共有五个子女。原告主张因王晓波在江苏省淮阴中学上学,故王某在城镇租房居住,照顾王晓波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1、淮安市富春花园物业服务管理项目部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清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据租房合同显示和了解,王某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租住富春花园A区5号楼508室;2、2014年8月20日租房合同一份;3、缴纳房租收据一张;4、王晓波毕业证一份,证明王晓波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在江苏省淮阴中学学习;4、电费缴费卡、燃气费缴费卡、水费缴费卡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四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二、丧葬费33600元;三、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守信的为26433元/年×7年/5人=37006.2元,赵云兰的为26433元/年×11年/5人=58152.6元,2人合计95158.8元;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956598.8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被告唐广洲驾驶车辆超载应扣10%的免赔率,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提供:1、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单一份,在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在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分别由投保人张公引签名。庭审中,被告唐广洲对由张公引进行投保一事予以认可,但辩称未从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唐广洲当庭提供了保单原件,背面未附条款。庭后,本院与案外人张公引核实投保情况,其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陈述当时推销员就拿了个单子让其签字,并未说什么,后来保单是邮寄过来的,是唐广洲去拿的,只有2张保单并无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广洲交交警部门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关于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及扣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投保单上分两处载明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条款,均由投保人张公引签名确认,相较于张公引的证言,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投保单具有更大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投保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已按规定进行年检,当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故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四原告诉求合计95659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845798.8元,因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0%,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845798.8元×40%×90%=304487.57元,其余845798.8元×40%×10%=33831.95元由侵权人被告唐广洲赔偿,扣除被告唐广洲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唐广洲再赔偿3831.9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4487.57元,合计415287.57元。二、被告唐广洲再赔偿四原告3831.9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9元,减半收取42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优先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与赔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静怡书 记 员 洪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