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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与重庆润泰创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054号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820335X5。法定代表人李国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05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704228。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利息按照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中信银行150万支票一张,于2004年4月5日向被告分别三次转账各50万,共计300万。借款后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04年3月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归还190万元,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宝马汽车一辆价值107万元,但该车主为重庆润新电力有限公司,实际由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使用,重庆润新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子公司,被告称剩余110万元系抵扣车款及上牌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利息利率按照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中信银行150万支票一张,于2004年4月5日向被告分别三次转账各50万,共计300万。借款后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确认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梁平县国营邵新煤矿变更为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称由重庆润泰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对账函件、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表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书面答辩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还款转账凭据、被告书面自认及原、被告对账函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金额110万元,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该110万用着抵扣车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购买事实、买卖合同双方及其称与原告协商之依据、且被告也自称该车上户于另一法人,同时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情况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况的存在,若真实存在,也不属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处理范畴,被告可依法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借条约定利息利率按梁平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因原、被告约定适用信用联社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