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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9855号���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鸣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琼妮,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晓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倪国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常生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商服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虹口支行”)、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虹口教育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1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经信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房屋权属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2002)虹执字第3708号、(2003)虹执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刻意回避。补充协议对第四层补偿款单独列明。抵押权与上诉人取得征收利益补偿款并不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虹口商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虹口商服公司也不应当作为被告。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根本未经过登记,不产生物权,无权对征收款提起任何异议。上海银行虹口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执行利益分配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规定。文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执行利益分配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规定。虹口教育局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阐述理由时援引了实体法,作出裁定时不应当对实体提出异议,故应当撤销原裁定。市经信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虹口商服公司支付市经信委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第四层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34,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口商服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于2002年6月30日将系争房屋全幢抵押给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后并入上海银行虹口支行)。因虹口商服公司未按期���还贷款,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于200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虹口商服公司及其担保人,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此后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完毕,抵押也并未涤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是虹口商服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为实现其债权,自2003年起也通过法院不断对系争房屋进行轮候查封,但尚未获得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已有法院根据文盛公司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对系争房屋的征收款进行了多次冻结。市经信委曾向法院起诉虹口商服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第四层的产权归其所有,但因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拆除,确权标的物已经灭失,故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被征收,��保物权人可就获得的补偿金优先受偿。系争房屋在被征收时尚存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而抵押债权仍未获清偿,则抵押权人上海银行虹口支行有权以征收款项优先清偿其债权。在抵押权实现之前,系争房屋剩余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市经信委此时提起分割,显然不具备依法处理的条件。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在法院裁定后如有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系争房屋的征收款已被相关法院执行程序所冻结,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得到结果之前,不宜在本案中对征收利益的归属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市经信委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征收款,但其并未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也无生效判决判定其为权利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并未独立于其他房屋征收款。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款应当先清偿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系争房屋剩余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尚无法确定,上诉人现提出请求,不具备处理的条件,该意见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可先行提起执行异议的意见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