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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焕忠、陈志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焕忠,男,1986年6月21日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志平,男,1967年10月8日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教雾,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世松,男,1958年8月10日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文盲,务农,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良金,男,1986年10月20日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及其辩护人蔡教雾、陈世松、陈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许,因本村村民陈某1驾车通过上犹县双溪乡G220国道施工路段,与施工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打伤头部。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与曾某(另案处理)等40余人先后到达施工现场,以要求为陈某1被殴打一事道歉为由,随意殴打无关人员,任意损坏施工车辆,起哄滋事,造成道路施工员熊某头部受伤,车号为赣A×××××的皮卡车被损坏。现场交通堵塞近六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陈良金、吕焕忠、陈志平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9日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良金辩称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志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参与犯罪情节较轻,可按照从犯处理。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5时许,因本村村民陈某1驾车通过国道G220上犹县双溪乡卢阳村与陈洞村交界处小地名叫陈家段的施工路段,与施工人员就通行问题发生争吵,陈某1动手打人后,被施工管理人员王某打伤头部。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与曾某(另案处理)等40余人先后聚集施工现场,认为本地人受了外地人的欺负,没面子,以要求王某道歉为由,起哄闹事,因王某躲在车号为赣A×××××的皮卡车内,逼迫王某道歉未能得逞,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等人遂打砸车辆。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和乡干部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与现场相关人员不听劝阻,继续纠缠,打砸车辆并殴打了道路施工管理员罗某、熊某。造成熊某受轻微伤、赣A×××××的皮卡车被损坏(经鉴定经济损失为1440.8元)。现场交通堵塞约五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陈良金、吕焕忠、陈志平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9日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出警经过,指认笔录,增值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书,车辆损坏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寺下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视听电子数据袋--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证人陈某1、李某1、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李某2、林某1、万某、陈某5、钟某的证言,寺下派出所民警刘某、周某、谢某、林某2的《自述材料》,被害人熊某、罗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6的供述,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共同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平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良金在辩护中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其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世松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与秩序,根据被告人吕焕忠、陈志平、陈世松、陈良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焕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志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世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良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吴延燕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