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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韩荣、唐岳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韩荣,唐岳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韩荣,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2010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12月6日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处于服刑期间。被告人唐岳奇,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通过事先商量策划,开车来到汨罗市大荆镇107国道寻找盗窃目标。当两被告人看到携带行李在大荆石化加油站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曾某时,由被告人唐岳奇先下车和曾某套近乎,然后被告人李韩荣开车过来假装问唐岳奇和曾某要不要坐车,等唐岳奇和被害人曾某上车后,被告人李韩荣故意将自己的钱包掉落到后座,被告人唐岳奇捡起钱包后对被害人曾某示意与其平分。随后被告人李韩荣以掉了钱包和银行卡为由,要求检查被害人曾某的行李和钱包,并在查询曾某银行卡佘额时记住密码。检查完毕后,被告人李韩荣将钱包放回曾某行李包中,被告人唐岳奇赶紧接过曾某的行李包,假装把之前捡到的李韩荣的钱包塞入曾某包内,迷惑曾某。与此同时,被告人李韩荣则和曾某说话,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唐岳奇趁机从曾某的包内又拿出李韩荣的钱包,并将被害人曾某钱包内的8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一起盗走。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曾某银行卡内的1300元取走。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唐岳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岳奇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100元,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视频、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韩荣、唐岳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韩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韩荣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韩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名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岳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岳奇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物,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韩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6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下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被告人唐岳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