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金波与成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波,成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378号原告李金波,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易以国,阳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岗,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肖相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波与被告成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31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波及委托代理人易以国、被告成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波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成岗以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武汉市海事局搜救中心装修工程。因被告缺少资金,遂邀请原告与其合伙承包,我按合伙收益的30%结算利润。在施工过程中,我与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现场施工,工程款一直由原告和雷某生负责现场建筑施工的支出。2015年年初工程顺利完工,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对合伙工程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成岗共欠原告投资款61808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工程其它债务由被告成岗支付。但至今被告成岗分文未付。故原告李金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成岗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欠款人民币618,080元;二、被告成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岗辩称,1、原、被告间合伙行为无效。2、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进行有效的清算,从而导致被告出具了未结算清楚的欠条,欠条中结算总金额618080元中有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成岗出具的总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合伙结算,被告成岗共欠原告618,080元。证据三,被告成岗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证明被告成岗在结算并出具欠条两个月后没有对欠条款项提出异议,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证据四、被告成岗2015年11月26日前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共计4张。其中,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35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合伙原告投入的资金;2015年2月5日欠条一张金额4.5万元,该款系被告借代某的款项;2015年2月13日欠条一张金额475,200元,该款系原、被告合伙被告收原告的资金、费用,其中含被告借李宝金人民币5万元和2015年2月5日被告借代某的4.5万元;2015年7月29日借条一张金额5.3万元,该款系被告借原告现金投资与本案无关的项目。证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618,080元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证据五,原告李金波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向被告成岗支付的款项及被告成岗欠款的事实。证据六、海事局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事项。证据七、未入账清单、收条照片,证明原告李金波领取的工程保证金203,000元系被告成岗授权成立武汉阳光劳务公司所用。被告成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海事局与美格公司2013年9月13日合同,证明原、被告挂靠美格公司与武汉海事局签订了一份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均无相应建筑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项系违反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的,双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都是无效法律行为。证据二,武汉海事局支付美格公司的款项证明,证明原、被告均在美格公司领取了合伙款项。证据三、海事局装修及安装项目成本表,证明本案海事局装饰装修工程成本共计2,221,852.51元。证据四,被告制作的成岗向李金波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成岗共向李金波付款735,620元。证据五,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集团)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李金波在原、被告合伙结算后于2016年1月22日在美格公司领取了合伙工程保证金203,000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如下证据:被告为证实原、被告合伙结算后,原告又至美格公司领取了合伙款项203,000元,并指定美格公司支付至武汉义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账号42×××40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本院至美格公司调取了证据一,即美格公司调查笔录、原告李金波的收条、指定支付信息。因被告成岗对原告李金波支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18万元予以质疑,本院向证人彭某调取了证据二,即彭某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项目进行投标事宜通过彭某介绍了四个有资质的公司,由原告李金波支付彭某借用资质费用8万元现金,后原告李金波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彭某2万元,后被告成岗又支付给彭某5万元,共计向彭某支付15万元。为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本院向被告调取了证据三,即原告李金波与被告成岗签署《武汉海事局阳逻业务用房装修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合伙以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武汉海事局阳逻搜救中心装修工程业务,原告李金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合伙项目结算后,工程收益的分配为被告成岗占收益70%,原告李金波占30%。为证实被告成岗将其欠代熊辉4.5万元转移由原告承担,是否征得代某的同意,本院向证人代某调取了调取证据四、即案外人代熊辉的证人询问笔录。证人代某证实原、被告之间转移其债权,并未征得证人同意,且至今也未收到原告代偿的4.5万元。同时,证人代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款由原告代偿。诉讼中,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三,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二,原告李金波认为其支付了1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成岗认可证人彭某的询问笔录,其认为原告李金波支付给彭某10万元,另外8万元由原告李金波支付给被告成岗后,被告成岗向彭某支付5万元,其它3万元被告成岗作为招待费用支付给协助合伙项目进行投标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彭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成岗当庭质证意见,原告李金波因合伙工程投标借用资质,总共支出的费用为18万元,其中,支付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为投标支付的其他费用3万元。故对原告李金波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四,案外人代熊辉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成岗认为该欠款应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岗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不认可。被告成岗认为原告李金波不能仅凭证据一确定被告成岗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的证据二的欠条,被告成岗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欠条系二人合伙海事局装修工程结算后出具的,但此次结算是在被告成岗吸食麻果状态下形成的,故结算的金额中应扣除以下款项金额:1、对于合伙中被告成岗支出的部分款项未能扣除;2、有原告李金波对其支出重复计算的金额;3、有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代熊辉、李宝金的借款金额,应另案处理;4、原、被告合伙结算后,原告李金波又至美格公司领取了保证金203,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成岗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向湖北美格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成岗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7月欠条属于与原告李金波因其他工程资金周转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据五,被告成岗对其中8月8日支付18万元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六,被告成岗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原告李金波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证据七,被告成岗认为原告李金波用于武汉阳光劳务公司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成岗欠原告李金波合伙款523,080元及被告成岗与案外人代熊辉、李宝金发生债务关系;关于原告的证据六,因系原告李金波自制,而被告成岗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结算清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七,因原告李金波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成岗亦不认可该笔费用于原、被告之间合伙事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李金波仅对被告的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被告成岗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关于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李金波认为原、被告间签有合伙协议,系合伙关系。关于被告的证据二,原告李金波认为天石集团并未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的证据四、证据五,原告李金波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证明的内容,系原、被告以美格公司名义与武汉市海事局发生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关系,而本案原告诉讼的系原、被告间合伙关系,该证据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二,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均在天石集团领取了合伙工程款项,故对被告成岗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四,因该证据无原告李金波签字确认,原告李金波当庭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五,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本院至美格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李金波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海事局阳逻业务用房装修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武汉海事局装修项目合作施工等细节进行充分协商,该项目最后决算收益分配按原告李金波占30%,被告成岗占70%。该项目由被告成岗负责业务前各项费用支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支出,原告李金波为项目责任负责人,雷某生为项目财务人员,梅耀红为技术总监,原告李金波代表原、被告双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进度款收入负责人为雷某生,支出负责人为原告李金波;所有入账凭证必须有雷某生与原告李金波双方确认签字才为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非工程需要借支单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前款未清后款不可再借。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李金波于2013年9月13日以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原、被告双方与武汉海事局签订了长江海事局武汉监管救助综合基地辅助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武汉海事局将其辅助房装修工程交由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均以天石集团的名义在美格公司领取了武汉海事局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其中对合伙事宜以及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即被告成岗应向原告李金波支付618,080元,被告成岗向原告李金波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2015年11月26日前被告成岗对原告李金波出具的欠条均自动失效。该欠条包括被告成岗欠原告李金波之兄李宝金5万元,被告成岗欠代某4.5万元及被告成岗因投资合伙外的其他项目向原告李金波借的5.3万元(该借款含3000元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成岗又向美格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授权原告李金波在美格公司领取合伙项目工程全部质量保证金。2016年1月22日原告李金波至美格公司领取原、被告合伙项目工程保证金203,000元,领款方式为指定美格公司将该款支付至武汉义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上,账户账号为42×××40。原告李金波当日向美格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查,美格公司在收到武汉海事局工程款后,因不能直接将工程款转入原、被告的个人账户上,故原、被告借用天石集团的账户,由美格公司将原、被告合伙应得的工程款转入天石集团的账户上,原、被告后从天石集团领取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盈余分配、合伙分工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2015年11月26日被告成岗的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欠条中注明了海事局项目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该合伙项目的结算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成岗辩称2015年11月26日结算欠条系其在非正常状态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成岗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2016年1月20日被告成岗又向美格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原告李金波领取合伙项目全部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直到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被告成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李金波主张撤销该欠条的权利,据此,被告成岗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被告成岗借李宝金5万元、借代某4.5万元及2015年7月29日借原告李金波5.3万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成岗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金波出具欠条618,080元中包括被告成岗借原告之兄李宝金5万元、被告成岗借案外人代某4.5万元、被告成岗因合伙以外其他事项向原告李金波借款5.3万元关于这一节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成岗庭审中不同意将上述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成岗借原告之兄李宝金的5万元、被告成岗借案外人代某4.5万元这两笔借款,因本案系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同被告成岗与李宝金、代某之间债务关系,诉讼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不一致,且被告成岗借代某的款项,转移由原告李金波代为偿还一事,并未经过债权人代某的同意,有债权人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被告成岗请求另案处理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成岗于2015年7月29日借原告李金波5.3万元,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主体一致,且原、被告在合伙结算时,已将该借款5.3万元与合伙欠款一并出具在2015年11月26日合伙欠条中,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11月26日前被告成岗对原告李金波出具的欠条均自动失效,系原、被告自行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成岗主张其借用原告的5.3万元应另案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李金波在原、被告合伙结算后,于2016年1月22日至美格公司领取了原、被告合伙工程的保证金203,000元,是否应予扣减被告成岗应支付的合伙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结算后,原告李金波至美格公司领取了原、被告合伙工程质保金203,000元,有原告李金波向美格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在卷。原告李金波认为该款用于和被告成岗成立武汉阳光劳务公司费用,因原告李金波的该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且被告成岗当庭不予认可,故该款应从被告成岗应支付的合伙款项中予以扣减。四、关于原告李金波请求被告成岗按6%年利率付合伙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波请求被告成岗按6%的年利率支付合伙款项利息,该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款618,080元扣除被告成岗向原告之兄李宝金所借的借款5万元、被告成岗借代某的4.5万元及原告李金波于2016年1月22日领取的保证金203,000元,被告成岗实际应支付原告李金波合伙款项为320,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波偿付人民币320,08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0元,由原告李金波承担4,000元,由被告成岗承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