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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祖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祖武,唐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玉峰街172号。法定代表人:邓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彭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武,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雄兵(张祖武继兄),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启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祖武、唐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院(2016)川09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被上诉人张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启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美杏公司虽认可唐启明作为签约代表在工程名称为河边镇雅芳居的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但不认可其有权再代表美杏公司或河边镇雅芳居项目的名义再签订其他合同,且送货单上显示购货方为茅草屋,收货人也不是唐启明本人,送货单上���字的收货人作为一审证人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唐启明是该砖的购买人、该砖是否用于河边镇雅芳居工程、案涉砖的数量和金额、唐启明是否已付过砖款,也不能证明唐启明采购砖已经获得美杏公司的同意,唐启明如私下以茅草屋的名义作为购货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则与美杏公司无关,美杏公司不应对唐启明的个人债务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张祖武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因为张祖武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大英县平合砖厂的投资人,而是个人独资企业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负责人,其不是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法定的投资人和清算人,故在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已注销工商登记后,张祖武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被上诉人张祖武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大英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槐花分公司与张祖武不属于同一���律主体,大英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槐花分公司2015年向法院起诉并不等同于张祖武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美杏公司支付货款,大英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槐花分公司向美杏公司起诉并不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张祖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张祖武是以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所有权,该厂于2015年7月注销登记,张祖武依法独立享有和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故张祖武的主体适格;2.唐启明是以美杏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向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购买砖,其所购的砖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在美杏公司认可唐启明是案涉工程公司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案涉砖款应由美杏公司承担给付义务;3.张祖武以大英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槐花分公���的名义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张祖武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砖的价格和数量,其价格符合当时大英县商品砖销售市场价格的最低标准,数量符合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购砖数量和价款认定错误。唐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张祖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杏公司、唐启明向张祖武支付砖款85042元及按农商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美杏公司、唐启明支付张祖武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以及诉讼材料打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美杏公司、唐启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四川省桥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美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桥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大英县河边镇雅芳居工程交由美杏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唐启明以美杏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美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美杏公司在修建河边镇雅芳居工程中,唐启明向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购买砖。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张祖武向该工地累计运送标砖224000匹、多孔砖12300匹。经张祖武多次催收,至今下欠砖款85042元。大英县平合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14日,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注销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向美杏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提供砖的事实客观真实。美杏公司抗辩称不应对唐启明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但本案证据显示唐启明作为美杏公司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其购买的砖也用于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美杏公司系砖的购买人,案涉砖款应由美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唐启明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砖的数量和价款问题,张祖武提交的书证和几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主体问题,因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已注销工商登记,张祖武作为投资人依法享有原独资企业的债权和承担债务,故美杏公司关于张祖武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债权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初,槐花分公司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美杏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6月7日撤回起诉,并于同年7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因提起诉讼致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张祖武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以及诉讼材料��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问题,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祖武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无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张祖武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祖武支付砖款8504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自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张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祖武提交的《大英县平合机砖厂槐花分厂转让协议书》、大英县平合砖厂营业执照、大英县平合砖厂注销证明均系原始书证,美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负责人潘代春与张祖武签订《大英县平合机砖厂槐花分厂转让协议书》,约定潘代春将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以86000元转让给张祖武生产经营,同时约定从2011年2月8日张祖武进厂生产经营之日起,潘代春对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行终止。2014年7月15日,投资人为潘代春的大英县平合砖厂被遂宁市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4月27日,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出具《债权债务声明》,载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营业执照证号:510923000004678,投资人:张祖武。该厂将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注销。现特别声明:注销前的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张祖武负责承担,注销后的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张祖武负责承担。请有关债权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手续,过期后果自负。”张祖武以该厂投资人身份在该声明上签名,同时该声明上加盖有大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2015年5月11日,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被遂宁市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对一��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张祖武与唐启明、美杏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案涉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张祖武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其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是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是与谁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砖货款是多少,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张祖武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其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大英县平合砖厂系潘代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系该厂的分支机构,故无论是大英县平合砖厂还是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财产责任均与其投资人潘代春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的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是允许转让的。本案中,张祖武与潘代春签订《大英县平合机砖厂槐花分厂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从潘代春处取得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全部财产,并由张祖武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潘代春将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整体出让给张祖武,企业的投资主体已经变为张祖武。张祖武在接收了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后,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变更并进行生产经营,其取得了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全部财产,成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虽然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名义上仍是大英县平合砖厂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已经和大英县平合砖厂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在申请注销时向大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提交备案的《债权债务声明》中明确载明了该厂在注销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祖武负责承担。因此,张祖武作为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在该厂注销后,依法享有并承担该厂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美杏公司认为张祖武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是与谁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案涉砖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虽未就案涉砖的买卖订立书面合同,但张祖武提交的送货单、证���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通过与唐启明进行口头约定,由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向美杏公司承建的大英县河边镇雅芳居工程提供建设用砖,在实际履行中,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已经将砖分批运送至雅芳居工地,美杏公司亦接收了该厂提供的砖并将其用于该工程建设,美杏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的事实。虽然美杏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同时认为唐启明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但其对于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李清平、杨成位作为雅芳居工程的现场管理、看守人员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唐启明是该公司委托的代表和雅芳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启明作为美杏公司认可的施工负责人对外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唐启明的行为能够代表美杏公司,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唐启明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在美杏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唐启明代表美杏公司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美杏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由美杏公司承担下欠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张祖武作为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一审认定的价格和数量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而美杏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美杏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对砖的数量和金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张祖武的陈述是双方原本口头约定为每月底结账支付,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约定为工程完工后进行结账并支付货款,故买卖双方对于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完工并进行对账结算后。在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一直未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应视为对货款支付时间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可以依据其持有的债权债务凭证随时要求美杏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大英县平合砖厂槐花分厂向美杏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本案应当从2015年大英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槐花分公司向美杏公司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美杏公司认为2015年大英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槐花分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不等同于张祖武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张祖武也可以随时向美杏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美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926元,由四川省美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梓佳审判员  杨怡伶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