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熊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315号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1725房。法定代表人:郭大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新,广州市劳动关系协会会员。被告:熊康,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英,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格公司)与被告熊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新,被告熊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英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樱格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自2016年10月31日开始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属被告擅自旷工离岗造成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无法履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6年9月实际上班21天、10月实际上班22天,按每月上班26天工资总额6800元计算,被告9月应得工资5492元、10月应得工资6233元,实际共应得工资为11725元。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应得工资为134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擅自旷工离岗,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应依法办理工作交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是2016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3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34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康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4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美工设计,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固定工资68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8月。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XX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3400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4、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入职,2016年10月31日之后擅自旷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将劳动合同借走了,原告就此提交了考勤统计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是单位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名。被告称其于2016年5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突发左侧胸痛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自发性气胸,医嘱为全休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病假申请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就此提交了门禁IC卡照片、工作服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病历、病假申请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聊天记录截图、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病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2016年10月31日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将门禁IC卡和工作服交回给原告;虽然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有医嘱全休一周,但不能作为被告请假的理由,应通过第三方认定的医疗期,且应该得到公司批准才能请假,被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工作,是被告的原因自行离职。2016年10月9日、10日、30日,被告在医院看病没有上班,不应计算10月份整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病假申请条、《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装、门禁IC卡、聊天记录截图、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病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考勤统计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可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是原告制作,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且未提交被告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因病须全休一周,并将诊断证明及请假单邮寄给原告,原告亦有签收,被告已经履行了病假请假手续,病假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现原告认为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11月8日。关于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16年9月实际上班21天、10月实际上班22天,请假的天数应扣减工资,被告9月的工资为5492元、10月工资为6233元,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佐证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每月工资6800元均予以确认,原告本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工资14538元(6800元/月×2个月﹢6800元/月÷21.75天×3个工作日),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金额为13400元,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工资134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主张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4625元(6800元/月×5个月﹢6800元/月÷21.75天×2个工作日),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是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抗辩因原告将其辞退而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其抗辩意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但双方对于被告未再正常提供劳动的状态没有异议,且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故本院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800元(6800元/月×1个月)。关于代通知金及加班费。仲裁认定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及加班费,现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康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34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康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樱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斯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