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张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张耀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30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翁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跃,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耀锦,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员工。被告:张耀兵,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新垌一中老师,住高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张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跃、被告张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耀兵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耀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770.97元及利息408.17元(计至2017年8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耀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耀兵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借据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贷款时的年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借款金额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贷款时的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向我行申请贷款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同时,被告还牵涉民间借贷,还款能力出现重大变化,资信恶化,对原的债权构成风险。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耀兵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耀兵提供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贷款为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25%,浮动周期为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等情形;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如下一种或几种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耀兵向原告提交《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该借款年利率为8.25%。2017年2月6日,被告张耀兵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26000元,同日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该借款年利率为7.125%。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张耀兵共拖欠本金35770.97元、利息408.17元(计至2017年8月24日,按各时段基准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兵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借款,有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其牵涉民间借贷案件,对履约能力构成负面影响,对原告的债权产生恶化,上述两点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耀兵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耀兵应偿还贷款本金35770.97元及利息408.17元(计至2017年8月24日,按各时段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各时段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另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限被告张耀兵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张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