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丁梅兰,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马红霞,杜梅玲,马宏,杨琴,杨文奎,马秀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308号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喆,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郝家桥镇上滩村九队。法定代表人:白建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梅兰,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卫明,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翠英,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杜瑛莹,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翠兰,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正国,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惠梅,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红云,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小琴,女,1983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巧艳,女,1984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洪兵,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海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红霞,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杜梅玲,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宏,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琴,女,1986年5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文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秀霞,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丁梅兰、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马红霞、杜梅玲、马宏、杨琴、杨文奎、马秀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峰、黄庆,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王卫明、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杜梅玲、马宏、杨文奎、马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梅、马红霞、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梅兰、马翠英、杨红云、刘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3178.43元,承担违约金1247710.44元(以3073178.43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白建栋、丁梅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马红霞、杜梅玲、马宏、杨琴、杨文奎、马秀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该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银行向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建栋、丁梅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白建栋、丁梅兰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随后,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马红霞、杜梅玲、马宏、杨琴、杨文奎、马秀霞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马红霞、杜梅玲、马宏、杨琴、杨文奎、马秀霞以其名下房产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代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3178.43元。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损益相符原则;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丁梅兰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丁梅兰、马翠英、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红霞、杨琴未作答辩。王卫明辩称,对担保合同中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诉其提供担保的后果,也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该款是白建栋所欠,应由白建栋偿还。杜瑛莹辩称,杜瑛莹将房产证交由白建栋,具体用作什么并不清楚,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诉其提供担保的后果。马翠兰辩称,其与白建栋是亲戚,白建栋当时要房产证时说要作评估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诉其提供担保的后果。徐正国、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均辩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诉其提供担保的后果。杜梅玲辩称,其与白建栋是同学,白建栋说要贷款但后来没有成功,其与白建栋到原告公司索要房产证无果;杜梅玲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马宏辩称,其将房产证给了白建栋至今未还,具体用作什么并不清楚;其手中没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杨文奎辩称,白建栋当时拿其房产证称要验资不知是贷款。马秀霞辩称,白建栋当时拿其房产证称要验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诉其提供担保的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后,有权向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且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按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2000元(借款额的2.4%)。同日,原告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丁梅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白建栋、丁梅兰为原告对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偿还的借款、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称该合同中丁梅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还是同日,原告、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分别与被告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及赵惠梅、杨红云及刘小琴、马巧艳及马洪兵、白海涛及马红霞、杜梅玲、马宏及杨琴、杨文奎及马秀霞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卫明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约定的担保金额为28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马翠英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31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杜瑛莹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22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马翠兰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32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徐正国及赵惠梅以徐正国名下位于灵武市某(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19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杨红云及刘小琴以杨红云名下位于灵武市某(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18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马巧艳及马洪兵以马巧艳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18**号,担保金额为24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白海涛及马红霞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24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杜梅玲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23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马宏及杨琴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30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杨文奎及马秀霞以杨文奎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担保金额为21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对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偿还的借款、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牛及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因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3178.43元,共计3073178.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丁梅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分别与被告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及赵惠梅、杨红云及刘小琴、马巧艳及马洪兵、白海涛及马红霞、杜梅玲、马宏及杨琴、杨文奎及马秀霞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3073178.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垫付款的日1‰计算,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认为该违约金计算过高,考虑到公平原则,且原告已在签合同时收取了担保费,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持自2016年1月19日(原告代偿次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820412.35元(垫付款3073178.43元×年利率6%÷365天×4倍×406天)。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3073178.43元垫付款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白建栋、丁梅兰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白建栋、丁梅兰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对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白建栋称丁梅兰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白建栋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卫明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双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额和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王卫明应在登记的债权数额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卫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马翠英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杜瑛莹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马翠兰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徐正国及赵惠梅以徐正国名下位于灵武市某、杨红云及刘小琴以杨红云名下位于灵武市某、马巧艳及马洪兵以马巧艳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白海涛及马红霞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杜梅玲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马宏及杨琴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杨文奎及马秀霞以杨文奎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及赵惠梅、杨红云及刘小琴、马巧艳及马洪兵、白海涛及马红霞、杜梅玲、马宏及杨琴、杨文奎及马秀霞应分别在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各担保金额所产生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及赵惠梅、杨红云及刘小琴、马巧艳及马洪兵、白海涛及马红霞、杜梅玲、马宏及杨琴、杨文奎及马秀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因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各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提供抵押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阻却原告实现抵押权的理由。被告丁梅兰、马翠英、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红霞、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垫付款3073178.43元、承担违约金820412.35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3073178.43元垫付款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白建栋、丁梅兰对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三、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王卫明名下位于吴忠市吴灵公路北侧东方花园六号楼635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马翠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1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杜瑛莹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2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马翠兰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2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徐正国、赵惠梅提供抵押的徐正国名下位于灵武市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9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杨红云、刘小琴提供抵押的杨红云名下位于灵武市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8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马巧艳、马洪兵提供抵押的马巧艳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4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白海涛、马红霞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4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杜梅玲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3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马宏、杨琴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杨文奎、马秀霞提供抵押的杨文奎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1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及赵惠梅、杨红云及刘小琴、马巧艳及马洪兵、白海涛及马红霞、杜梅玲、马宏及杨琴、杨文奎及马秀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丁梅兰、王卫明、马翠英、杜瑛莹、马翠兰、徐正国、赵惠梅、杨红云、刘小琴、马巧艳、马洪兵、白海涛、马红霞、杜梅玲、马宏、杨琴、杨文奎、马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胡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