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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丽与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516号原告胡丽,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龚坤,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丽与被告龚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诉称,2017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龚坤驾驶豫S×××××号车由北向南左拐行至罗山县新土地局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与原告胡丽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胡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226.30元。经诊断:原告胸部挤压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丽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346.7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坤辩称,事故属实。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等款6226.30元,扣除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应一并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承担。医疗费请法庭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供核实并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伤情三期鉴定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龚坤驾驶豫S×××××号车由北向南左拐行至罗山县新土地局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与原告胡丽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胡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226.30元。经诊断:原告胸部挤压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期内肇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胡丽向法庭提供罗山县旮旯小吃店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小吃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该店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坤垫付医药费5226.3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坤驾驶豫S×××××号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能实行分道通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胡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龚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龚坤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胡丽受伤,现原告胡丽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22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765.53元[(60天×33857元/年÷365天)+200元陪护床费];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600元;原告胡丽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因原告胡丽没能向法庭提供定损、评估依据,又没有向法庭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故原告胡丽的该向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胡丽1-6项损失共计26141.83元(5226.30元+750元+1800元+5765.53元+12000元+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1023.60元,由被告龚坤承担。被告龚坤诉前垫付款6226.3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待赔偿款到位后,一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丽各项损失26141.83元;其中21194.1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6226.30元)直接打入原告胡丽指定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03;另4947.7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278.60元)打入被告龚坤指定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94;二、驳回原告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023.60元,共计1278.60元,由被告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