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成、陈文胜,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XX持C1驾驶证驾驶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办事处刘集村村民朱范鹏所有的鄂FXXX**起亚牌小型轿车,载朋友乔某某、沈某某沿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行至钻石大道时代天街路段,将步行至此的襄州区黄龙镇东街3号居民余某某(女,殁年37岁)撞倒,致余受伤。XX下车查看伤者后驾车逃离现场。路经此处的王某某看见躺在路上的余某某,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此时,另一辆同向行驶的不明车辆碾压余某某后逃逸。XX驾车逃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汽配城附近,经同车人规劝,又折返回事故现场,在现场听闻已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即再次离开现场。当晚,余某某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XX闻讯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21日,XX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237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医院病案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伤者又经另一辆不明车辆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人XX提出:多种因素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救助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不当,应撤销原判,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违规横穿马路有过错,后车碾压被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平;2.上诉人XX肇事后返回现场准备施救,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系上诉人XX的肇事行为还是后车的碾压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XX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交通逃逸致人死亡。3.上诉人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上诉人XX与被害人余某某的父母余某乙、黄某某及儿子周某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XX再增加赔付余某乙、黄某某、周某人民币27万元,余某乙、黄某某、周某对上诉人XX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节事实有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转帐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被害人遭受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XX提出其有救助被害人行为。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XX肇事���逃离现场,经他人劝说返回事故现场后,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不能认定有救助行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法定义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XX逃逸时明知被害人已经受伤,并且倒卧于机动车通道内无法自救,其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被其他车辆碾压,被害人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XX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X肇事逃逸,导致被害人遭到其他车辆碾压,其他车辆的驾驶人是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均不影响本案认定上诉人XX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XX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X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定罪不当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XX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XX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刘宗晖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