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283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滨、李斌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滨,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283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永,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敬安支行行长,住沛县。被告:李滨,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李斌,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苏威,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沛县。被告:王博,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沛县。被告:王玉华,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沛县。被告:周利,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滨、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常洪永,被告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滨偿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3065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143065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滨、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博辩称,农商行说的谁借的谁还,被告借的已经偿还,现在没有还款责任。如果借款人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会进行借款。签合同时被告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也没有念给被告听,本案李滨的借款也没有按照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使用。被告苏威辩称,农商行说的谁借的谁还,被告借的已经偿还,现在没有还款责任。如果借款人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会进行借款。被告李滨的借款时给其他用的,原告没有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被告王玉华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借款之后就立即偿还了。合同内容被告没有阅读。被告周利辩称,同其他被告答辩意见,当时五户一组,���款下来之后都是各还各的。合同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李滨、李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23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华、王博、苏威、周利、李滨、李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2月10日,每笔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三、按约定使用贷款……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所有保证条款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督促借款人履行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伍拾%计算)……第七条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并捺印。二、2013年2月26日,信用社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向被告李滨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3.2%,被告李滨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三、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3065元。四、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145号批复记载:同意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沛县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等33家支行开业。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滨、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被告李滨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信用社与被告李滨签订的涉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款借据,本院可以认定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李滨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经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上述各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与信用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及��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关于保证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苏威、李滨、李斌送达了应诉手续,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应为被告李滨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滨追偿。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农商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4306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61元,由被告李滨、李斌、苏威、王博、王玉华、周利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