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某与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某母亲),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宋加勇、被上诉人呈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1051.5元(从逾期交房日起计至交房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6月6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本案关键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交房时间再次进行确定,足以证明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现已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未予认可,现二审提交。呈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情况做了虚假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40元(从逾期交房之日起计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陈某向呈邦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陈某向呈邦公司账户转账305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呈邦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9日,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备案信息查询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备案号20141022000109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1月9日的房屋合同备案信息为:买受人陈某(50038119860515212X)、张某某(510603200806106348),房屋位于嘉陵江西路379号呈邦摩根时代A栋1-×号,建筑面积29.62平方米,备案时间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购房合同、被告收取房款的凭证等主要证据,其提供的付款依据、房屋备案信息查询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款项,以及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原告系涉案房屋备案的买受人,不能证明交房时间、被告是否违约等本案关键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2014年10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德阳分行营业部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10月22日呈邦公司收款专用收据。以上证据证明陈某、张某某与呈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呈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知道是否到公司账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陈某、张某某与呈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陈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德阳分行营业部向呈邦公司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呈邦公司向陈某、张某某出具收款专用收据,写明房款(A2-1-×)合计630500元。同日,陈某、张某某(乙方)与呈邦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嘉陵江西路379号呈邦·摩根时代A栋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9.6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6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5209.92元,总价款630500元,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应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逾期在3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商品房按约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现至今呈邦公司并未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在3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现涉案商品房并未交付,故违约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陈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