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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冰诉汤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汤梦娟,张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梦娟,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默丹,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李冰因与被上诉人汤梦娟、张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冰和张默丹各自归还欠款,2015年12月以后的利息由张默丹独自归还,共同归还的部分李冰承担的比例为41%。事实及理由:李冰与张默丹已经离异且分居四年,不应作为共同体还款,且一审法院未考虑张默丹与李冰就所借款项的使用及后续分配比例。汤梦娟辩称,不同意李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默丹辩称,不同意李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梦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冰、张默丹偿还汤梦娟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冰、张默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汤梦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张默丹尾号为9622的账号11万元。2013年5月21日李冰、张默丹向汤梦娟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李冰、张默丹于2013年5月11日向汤梦娟借款金额为11万元,拟定于三年内偿还,年利息按照3.5%支付。特此为据。现因借款到期后李冰、张默丹未还款,故汤梦娟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汤梦娟要求李冰、张默丹归还借款,并提供了《欠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另因该债务系李冰、张默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汤梦娟据此要求李冰、张默丹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李冰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冰、张默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汤梦娟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计1,394元,由李冰、张默丹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冰、张默丹向汤梦娟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由李冰、张默丹向汤梦娟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故李冰、张默丹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上述债务在李冰、张默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在李冰、张默丹共同出具《欠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李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上诉人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